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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勃日戈长发村与陈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长发屯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发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长发屯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与深井子镇X村农工商公司、深井子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将3.5公顷土地以承包金额为x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9年,至2028年止。当时被告陈某10周岁,该合同X年X月X日生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实施的行为无效。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福而不是褚守山,合同书上只有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和签字,当时村委会的公章由时任村会计的被告父亲陈××掌握,此合同是一个人就能制造出来的假合同,我的合同书上没有邹××的签字;另外为何此合同签订10年后才有效,按正常情况合同签订后就应生效,实际情况是此地1998年至2008年12月31日前一直由村民于令坤耕种。现经过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审核认为此合同无效。现请求确认以被告署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3.5公顷。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当时褚守山是村主任,在合同书上签字了,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我承认2009年以前是于令坤耕种的,于令坤交的承包费。我的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时间写的是1999年,我在2002年4月向经管站交了5600元。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长发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金额为x元,承包期限为29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有原告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陈某名章,鉴证机关深井子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公章和满××名章。此地块由村民于令坤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并耕种至2008年末。被告于2002年4月交纳承包费56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长发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时,被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2002年4月被告交纳承包费时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一个月内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而没有催告,应当认定土地发包合同书有效;在合同书签订之后,此地块由他人耕种至2008年末,至2009年被告陈某已经成年,应保护被告承包此土地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供的土地发包合同书上多出邹立平的签字不影响此合同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自2009年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长发屯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催告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为由认定合同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长发屯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深井子镇X村农工商公司、深井子镇X村民委员会与陈某(当时年仅11周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长发村沙场地发包给陈某耕种,耕地面积为3.5公顷,总承包金额为x元整,承包期限为29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一次性交齐。同时约定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1999年2月7日,于令坤耕种,于令坤向长发村交纳耕种10年的承包费x元,起止时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02年4月28日陈某向长发屯村交纳5600元承包费。2009年于令坤耕种期满后,长发屯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以陈某署名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陈某返还3.5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签订承包合同时,陈某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陈某作为村X组织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陈某的父亲作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以陈某的名义与村X组织签订的合同已在原深井子镇经管站登记备案,而且以陈某的名义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也已经入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发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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