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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李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郭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车在淮河路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某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4、出院证明;5、误工证明;6、陪护证明;7、电动车发票;8、交通费票据;9、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

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辩称,该次事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50%责任,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已赔偿原告6800元,另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

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7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车在淮河路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某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70元,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已赔偿原告68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纳保证金5000元。另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957.71元,即x元÷365天×23×2天=1957.71元、营养费230元,即10×2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即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41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为豫x号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x.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9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1元,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已赔偿6800元,计x.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nb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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