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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黄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林剑飞、陈某海、林步j(均已判刑)、同案人陈某强(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后,由同案犯林步j驾驶一部翻斗车,窜到城厢区X村日山电子厂附近的福厦路段伺机作案。当一部挂江西车牌的货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林步j等人以碰车为由将对方的车拦下,后持镀锌管对司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人民币380元。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元,其余赃款用于共同挥霍。案发后,同案犯林剑飞退出赃款人民币160元,同案犯陈某海、林步j各退出赃款人民币60元。

(二)1995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童文才、林正福(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由同案犯童文才驾驶一部翻斗车窜到荔城区六城门附近伺机作案,当一部车牌号为桂D××的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撞车为由驾车拦下对方,后持假手枪、电警棍及刀对被害人麦某某、黄某、吴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3条总价值人民币135元的腈纶提花毛毯。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林正福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及毛毯1条,同案犯童文才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及毛毯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同案犯童文才追回腈纶提花毛毯1条。

(三)1995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童文才、林正福经策划后,由同案犯童文才驾驶一部翻斗车窜到荔城区六城门附近伺机作案,当一部车牌号为浙K-D××的货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采用前述同样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郑某、夏某、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中华”香烟四包、“红塔山”香烟二条、“玉溪”香烟一条。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童文才、林正福将金首饰拿到华亭镇X村刘某某的打金店平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林正福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同案犯童文才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余款及香烟用于共同挥霍。

(四)199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童文才、林正福经策划后,由同案犯童文才驾驶一部翻斗车窜到华亭镇X村X路段伺机作案,当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三菱货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采用前述同样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盛某某、吴某、肖某某三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林正福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35元,同案犯童文才分得赃款人民币430元。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莆田某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某、郑某、吴某、肖某某、盛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童文才、陈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四起,劫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1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持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退出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元,其中退还被害人麦某某、黄某、吴某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退还被害人郑某、夏某、王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还被害人盛某某、吴某、肖某某人民币一千元;查无失主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其有多次抢劫和持械作案的从重处罚情节,但也有能投案自首、退清赃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作案四起,劫取现金人民币3715元及其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某系多次、持械抢劫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也具有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情节及能退出大部分涉案赃款赃物的悔罪表现,原判据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有多次抢劫和持械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其也能投案自首、退清赃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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