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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二马路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26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停车费81元、假期补课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二马路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27.5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10元、停车费71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7.5元、护理费595.82元,即x元/年÷365×14=5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即30元×14=420元、营养费140元,即14×10元=140元、车损10元、停车费7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27.5元、护理费5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10元、停车费71元、交通费100元(不包括被告赔偿原告16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66N0媌85T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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