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上诉人李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上诉人李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5日,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中标中原石油勘探局的盟城花园小区一期龙祥里X号住宅楼工程并与中原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由防腐公司承包该工程、砖混结构、带地下室、五层四单元X户型号M68-3/B,建筑面积276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二处(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二处)负责人李某某施工,后李某某安排其下属刘某顺施工队施工。1996年3月28日刘某顺(甲方)的防腐公司二处的名义与刘某书乙方签定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把盟城小区龙祥里X号住宅楼承包给乙方,总面积2763平方米,工程质量、工、奖罚等按矿建工程处给甲方签订的X-X-X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要求达到优良工程,提前完成工期。如达到优良工程,甲方奖给乙方总造价的1%,如达不到优良合格,罚2%付款方法,矿建工程处每次给甲方拔款后,甲方扣除总结算价的3.413%税金、7%管理费、余款给工方,并特别约定甲方提取本工程结算总造价7%的管理费、不合理提取本工程的其他任何费用,其他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后刘某书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工程于1995年12月10日开工,于1996年11月份竣工,1997年1月经质量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在即将交工时,防腐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单位因没有重新办理油田入网手续及相应的资质,无法结算,遂李某某于1997年4月21日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的手续同中原石油勘探局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x.36元(含工程优良奖x元,后于1997年5月24日,经李某某、刘某书、刘某顺协商,将其中的x元奖给刘某书施工队),刘某书应得x.36元,但应从该结算款中扣除水电费7857.98元,甲方材料款(钢材、木材、水泥)x.64元,税金x.62元(按3.413%),保修金x.64元,刘某书自1996年3月27日至1998年5月31日支款x元,被告委托油田从工程尾款中代扣的x.85元,1997年5月16日李某某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二处(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二处)的名义收取的坚固城16#楼管理费x元,尚欠x.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1994年刘某书以濮阳市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的名义承揽了登月新村X#楼,1996年8月7日从中原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管理中心转到防腐公司二处233-13帐号上登月新村X#、17#工程款x.44元。李某某的记帐本上记录“从房地产转入x元”,在该记录下面刘某书书写的是“现金3万元,转帐x.44元,合计x.44元,新村X#尾款全清”。

又查明,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二处与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二处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该两个单位均未办理工商登记,两个处的负责人均是李某某,建安公司二处的全部事务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每年向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交纳管理费,其它事务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不负责,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其帐户由建安公司二处自己管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有时转入防腐公司二处的帐户,有时转入建安公司二处的帐户。

1999年4月27日,刘某书不幸遇车祸身亡,其妻刘某梅后因病去世,本案两个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书的父母均放弃继承权。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合同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发包方系中原石油勘探局,承包方为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安排其二处负责施工,防腐公司二处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某书。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同意,被告李某某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款结算到建安公司二处的帐户。因建安公司二处未依法成立,帐户由被告李某某个人管理,收款、付款、扣收各项费用、算帐等合同履行行为均由被告李某某以建安公司二处的名义实施,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防腐公司二处及建安公司二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为李某某以他人名义个人承揽,刘某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刘某书及其妻子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对该债权主张。扣除应扣除款项,被告尚欠x.13元未支付。原告另诉称被告委托油田从工程尾款中代扣的x.85元,系重复扣款,扣款时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但原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因合同无效,应返还给原告。但因双方对收取管理费有明确特别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返还该费用x.5元没有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刘某书有一笔实际支款30万元,仅打了25万元的收据,但被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辨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从工程造价x.36元中扣除刘某书的支款及水电、税金等费用x.88元、发包方代扣款x.85元及管理费x.5元,被告尚欠原告x.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工程欠款x.13元及利息(自1997年4月21日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和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刘某甲和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代扣款x.85元认定为已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系对上诉人支付刘某书工程款的重复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x.5元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该款应该返还上诉人或依法没收。

李某某上诉称,由刘某书支取x元,原审判决却没有列入刘某书的支款总额中,如果将x元列入刘某书支款总数如实计算,刘某书还多支款6286.87元。我不仅不欠刘某甲、刘某乙工程款,刘某甲、刘某乙还欠我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发包方案中原石油勘探局,承包方为濮阳市建筑装饰防腐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安排其二处负责施工,防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某书。工程完工后,给发包方同意李某某的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款结算到建安公司二处的帐号。因建安公司二处未依法成立,帐户由李某某的建安公司二处的名义实施,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防腐公司二处及建安公司二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为李某某以他个人名义承揽,刘某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李某某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刘某书及其妻子已去世,刘某甲、文广作为合法继承人对该债权有权主张、扣除应扣除款,李某某尚欠x.13元未付。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称其工程款重复认定,不应收取管理,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不欠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5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6016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