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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身份证上名字王某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王某某与郑州兴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兴发公司)提供合格的兴发牌鱼料产品,乙方(王某某)保证全池鱼用甲方(兴发公司)鱼料喂养,在不使用其它鱼料的前提下甲方(兴发公司)保证乙方(王某某)的鱼不出血,抗病强,停料卖鱼时,鲤鱼饵料系数1.6:1,年底卖鱼时,鲤鱼饵料系数1.7:1,过年后不保系数。草鱼系数2.0:1左右;3、乙方(王某某)卖鱼时必须通知甲方(兴发公司)人员在场记录,如乙方(王某某)私自卖鱼,甲方(兴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其它如甲方(兴发公司)饲料超出甲方(兴发公司)所保系数,甲方(兴发公司)给予乙方(王某某)补偿,每超出壹两,每吨饲料补偿价值200元。协议后兴发公司提供给王某某鱼饲料,王某某为兴发公司出具欠条,共计x元。后王某某卖鱼时,兴发公司未有人员在场。2009年5月1日,兴发公司出具证明,称2008年度兴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兴友公司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某某购买兴发公司的鱼饲料,在收到鱼饲料后,即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兴发公司支付鱼饲料款x元。兴发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兴友公司,有兴发公司证明为证,且王某某也已针对兴友公司提起反诉,即可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王某某,王某某应当向兴友公司支付鱼饲料款x元。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兴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兴友公司要求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某某称兴友公司违约,鱼饲料系数达不到约定的比例,但王某某卖鱼时兴发公司未有人员在场,无准确卖鱼吨数,且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所用兴发公司鱼料吨数、投放鱼苗数量,协议书中也未约定鱼饵料系数比例是否包括鱼苗,也就无法准确得出鱼饵料系数,所以反诉原告称兴发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x元;二、驳回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邮寄费44元,合计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友公司提供的鱼饵料系数比例未达到约定比例,2009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兴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之前出具的欠条全部结清,兴友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四吨鱼饲料作为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兴友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所欠饲料四吨。

兴友公司答辩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王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时王某某提出反诉,仅仅要求兴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要求以4吨饲料抵偿欠款,故该4吨饲料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兴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证明条,载明,今欠王某某饲料共计四吨,2008年所有欠条,拉料时一并带回全部清账。

本院认为,一、2008年,王某某使用兴友公司的鱼饲料,并向兴友公司出具了欠条共计x元,王某某应当按照欠条向兴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令王某某向兴友公司支付鱼饲料款x元正确。二、2009年5月12日兴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出具了欠王某某饲料四吨的证明条,其辩称是王某某销售200吨鱼饲料后的奖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明条证明截止2009年5月12日兴友公司认可其尚欠王某某饲料四吨,属于王某某受到损失的一种形式,因此兴友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向王某某交付四吨兴发牌鱼饲料。因该证明条上仅注明要求王某某在拉料时将2008年欠条一并带回全部清账,并不是将2008年所有欠条作废,因此王某某上诉称2008年欠条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鱼饲料款x元;

二、撤销(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交付兴发牌鱼饲料四吨,若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则按市场价向王某某支付相应价款;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345元,由王某某负担,邮寄费44元无法律依据予以退还;一审反诉受理费620元,由王某某负担420元,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郑州兴友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双方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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