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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甲与栾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栾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金鹏,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X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栾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之母罗某在与栾某乙离婚时,双方自愿就原告的生活费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共同遵守;现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导致原、被告间合同之债的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依法及时追偿,原告于2005年6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就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据协议所产生的每月500元的债权,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协议虽明确由原告之母罗某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负担其生活费,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亦辩解无业,故抚养费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栾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栾某甲从2003年6月起至2005年5月止每月的生活费500元,计(略)元;二、由被告栾某乙从200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栾某甲的抚养费250元至原告栾某甲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至2003的5月据协议所产生的每月500元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对这部分债务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诉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2、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要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3、上诉人所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上诉人应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栾某甲系被上诉人栾某乙和罗某之女。1994年6月6日,罗某与栾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栾某甲。200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栾某乙与罗某因感情不和,达成书面离婚协议:“栾某甲由罗某抚养;在栾某甲18岁期间,栾某乙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等由罗某负担”。同年6月11日,罗某与栾某乙在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理了离婚登记。尔后,被上诉人栾某乙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上诉人栾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从2002年5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上诉人栾某乙虽与上诉人栾某甲的母亲罗某离婚,但仍应对栾某甲负有抚养教育义务。被上诉人栾某乙应按与罗某达成的抚养栾某甲的协议履行。原审法院未针对上诉人栾某甲的诉讼请求,而根据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降低抚养标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现上诉人栾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追索过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定此款运超过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的教育费和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以栾某乙与罗某所达成的协议中该二项费用由罗某负担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栾某乙从2005年6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栾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

四、驳回上诉人栾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栾某乙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00元由被上诉人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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