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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1岁,汉族,小学文化,宝塔区X乡X村民,住(略)。系被告的姑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我舅舅介绍认识,不到一星期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我实施暴力。2008年7月我怀孕后被告不关心我也不给我任何费用,更不支付生孩子的费用。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

被告辩称:订婚时说好我是上门女婿,为此,我给原告父亲交了修房子和家具等费用x元,而且婚后打工挣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父亲,原告生孩子、满月,我和我家人也都给了钱。婚后我们在延安居住时,夫妻感情和好甜蜜,互尊互敬,和谐恩爱,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去年8月份因交通肇事身体受伤,需做二次手术,原告家人认为我不能干重活,养活不了原告,其父亲就表示想把孩子给别人,把原告再嫁出去。所以回到原告娘家后,在原告父亲的怂恿下原告改变了态度。我是粉刷工,如果经过二次手术将钢板取出,完全可以挣钱养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原告舅舅介绍认识,订婚时双方议定被告为上门女婿,为此,被告交给原告家修房和家具等钱x元。2008年1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购置任何财产。婚后初期两人在延安市宝塔区X镇共同生活,关系较好。原告怀孕后于2008年10月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因为两人本就无固定职业,加之被告因交通肇事身体受伤,所以为家庭经济问题偶有争吵,但再无其它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融洽,因两人均无固定职业加之被告身体受伤等原因难免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只要两人共同积极、乐观对待生活,正确处理好与双方家人的关系及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完全可以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存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贺瑞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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