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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系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28岁。

被告:刘某乙,男,55岁左右。

上列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成猪欠款10万余元,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于2010年2月1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猪款x元(到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另加伍仟元),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讨要多次,被告无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多家养殖户资金经营困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6月19日利息144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二被告签署名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9日的欠条一张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吉林区席某某猪款肆万玖仟元(x元)到2010年4月X号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另加伍仟元。刘某乙。洛阳市洛龙区黄某刘某甲,2010.2.X号”。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人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称系二被告签字的欠条为据主张二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5000元,合计x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部分,因本院已判定二被告按欠条载明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5000元,故对于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某某欠款x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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