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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19日在原渤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甲。婚后,因家庭经济压力过大,我们经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产生不和。2001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音讯杳无,致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农历二月初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正式过门同居生活。同年9月17日双方在原渤海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甲。婚后,因家庭经济压力过大,相互间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2001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杳无,互无往来。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各一套、21英寸熊猫彩电一台,原告当庭表示赠与其子黄×甲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被条八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还查明: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龙潭镇X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黄××、白××、石××、刘××、陈××、冉××、石××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及经济开支,致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特别是2001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杳无,互无往来,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状况,加之原告主动表示,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黄×与石×离婚。

二、婚生子黄×甲随黄×生活;石×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原告黄×的婚前财产高、矮组合各一套、21英寸熊猫彩电一台,黄×自愿赠与其子黄×甲所有;被告石×的婚前财产被条八床,归石×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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