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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叫原告到防城港公安局工地做水电预埋管工作,原告遂带班组织几个人到该工地做工,至2009年9月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97.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83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只是代理广西建工集团管理民工,而且被告个人已足额支付原告应付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8年4月到防城港公安局工地做水电预埋管工作,于2008年9月完工。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8397.5元。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防城港工地提供劳务,做水电预埋管工作,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亦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双方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只是代理广西建工集团管理工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已承认其不是广西建工集团的职员,并主张已支付了原告款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款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至2009年3月9日止,其尚欠原告8397.5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8397.5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供8张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但其中4张个人业务凭证系2009年3月9日之前给原告汇款的凭据,3张个人业务凭证系给案外人曾某汇款的凭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将被告汇给其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该7张个人业务凭证不能作为被告在结算后给付原告款项的依据。另有1张2009年7月14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能证实被告于该日支付原告2000元,且该款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后,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该2000元系案外人曾某南给原告汇款的凭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63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支付原告何某某6397.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春花

二O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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