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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公司)、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闪某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公司)、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闪某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建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为由,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建工公司、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作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宋立成与刘某乙及原审被告闪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6日,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包赵固一矿单身宿舍楼工程三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包价x.00元;工期为2005年6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代表赵固一矿签字的有史立同。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7日,赵固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由刘某甲代表一建公司具体在该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及日常管理,同时,一建公司安装分公司职工闪某某、李某也参与了该工程的部分管理工作。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3月份,刘某乙经李某介绍,带领工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内、外墙涂料等装饰工程。2007年11月10日,经对刘某乙施工的赵固一矿三标段外墙漆及涂料等进行结算,闪某某所制作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刘某乙队”即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x.60元。2007年12月18日,李某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注明“证明此款项未付。李某”。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份交工。在工程施工期间,2005年8月15日,刘某甲从一建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x元;2005年11月28日,李某从一建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x元;2005年11月29日,闪某某从一建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x元。现还剩有部分工程款在一建公司财务帐上,尚未支付给刘某甲。另外,一建公司没有向刘某乙支付过工程款。其次,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施工了一建公司承包的赵固一矿单身宿舍楼工地的内、外墙漆、涂料等工程,后原告并与工地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的施工价款为x.60元。现虽然被告一建公司辩解该工程其公司已内包给其下属分公司职工刘某甲个人,约定由刘某甲具体施工,自负盈亏,一建公司只负责收取管理费和税金,但诉讼中,一建公司既未在限期内提供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公司已支付过刘某乙工程款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刘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以及李某、闪某某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一建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乙支付工程款x.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刘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焦作建工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依法向刘某甲、闪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使二人未参与庭审,导致焦作建工公司失去与刘某甲、闪某某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使案件事实不能查清。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焦作建工公司与刘某乙没有合同关系,刘某乙起诉焦作建工公司属于列错主体;x.60元的结算数额仅有李某、闪某某签字,其二人不能代表焦作建工公司,焦作建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3.刘某乙曾以顶帐方式拉走工地材料价值x余元,李某也曾领取公司x元工程款支付给刘某乙工程队,故对刘某乙的请求数额不应全部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既没有通知刘某甲本人开庭,也未通知其委托代理人开庭,最终缺席判决,剥夺了刘某甲的诉权,原审程序违法。2.刘某乙曾以顶帐方式拉走工地材料价值x余元,李某也曾领取公司x元工程款支付给刘某乙工程队,原审未查清有关事实,对刘某乙请求的诉讼数额全部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1.原审中,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出庭不影响案情。2.x.60元的结算数额是刘某甲算出来的,闪某某制作的结算表,李某签过字后找刘某甲签字,刘某甲说从外地出差回来予以签字,起诉后刘某甲才对结算数额不予认可的。3.不存在拉走工地材料价值x余元顶帐的事实,也不存在李某领取公司x元工程款支付工程队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李某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闪某某答辩: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乙是否与焦作建工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如前两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原审对刘某甲、闪某某的公告送达方式是否合法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某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刘某甲、闪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材料,后因联系不上刘某甲、闪某某,又无人代收邮件,邮件均退回。2010年4月23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并贴于刘某甲、闪某某住所及解放区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10年7月1日上午8时30分在解放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2010年4月25日,刘某甲委托正乾坤(略)事务所(略)宋立成为其本案委托代理人。几日后,宋立成将委托代理手续和(略)公函交于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日上午,在解放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该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刘某甲、闪某某未到庭。还查明,李某不是焦作建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刘某乙实际完成了焦作建工公司承包的赵固一矿单身宿舍楼工地的内外墙漆、涂料等工程,故焦作建工公司与刘某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刘某乙,合同相对方为焦作建工公司。故焦作建工公司辩称与刘某乙没有合同关系,刘某乙起诉焦作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列错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焦作建工公司安装分公司职工的闪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负责涉案工程的部分管理工作,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闪某某代表焦作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焦作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刘某乙工程款x.60元的法律后果。故焦作建工公司主张闪某某的结算行为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焦作建工公司、刘某甲主张刘某乙曾以顶帐方式拉走工地材料价值x余元,李某也曾领取公司x元工程款支付给刘某乙工程队,故对刘某乙的请求数额不应全部支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4月23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告知刘某甲、闪某某开庭时间和地点,公告内容明确具体,因此无需再行通知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开庭时间和地点,故刘某甲、闪某某缺席2010年7月1日的庭审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刘某甲主张原审没有通知其本人开庭,也未通知其委托代理人开庭,最终缺席判决,剥夺了本人的诉权,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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