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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被上诉人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揽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天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在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屠某某和其他另两名自然人,被告屠某某登记的出资额为x元。被告屠某某分别于2005年3月31和2005年5月15日,分三笔向该公司交纳股金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屠某某将自己所认购的揽天公司的股份转让10%(即实际出资x元)给原告冯某。此协议经揽天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签字,并加盖揽天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冯某自2005年5月初即在揽天公司工作。2006年5月3日,由原告冯某记录,在其办公室召开揽天公司董事会,参加人员包括原、被告及该公司另外两名股东等。该次会议形成了包括任命原告冯某为总经理等三项决议,除原总经理外其余人员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意。原、被告2005年5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洛阳揽天建材公司实际注册资金97万元,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2006年8月,被告屠某某从该公司退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揽天公司其他股东签字同意,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股权转让是否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在揽天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是x元,但其实际向公司交纳了x元的股金,该数额在原、被告经其他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有所体现,说明该数额也经其他股东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出资x元的证据并无异议,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无欺诈行为。原告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参与了揽天公司的经营活动,现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冯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隐瞒关键证据和关键事实。洛阳揽天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冯某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交了工商登记证明这一事实。然而原审判决根本就没有上述相关内容,很明显,原审故意给予隐瞒,致使原审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判断。二、原审认定冯某参与揽天公司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冯某不是揽天公司股东,2006年5月3日揽天公司开会拟聘请冯某担任总经理,该公司董事长徐建新虽参加会议但拒绝冯某担任总经理且拒绝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致使冯某未获得公司聘任,因此,冯某未担任总经理和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另外,2006年董事会决议书更能够证明上诉人冯某没有实际参加揽天公司管理的事实,就连开会的地点都设在上诉人自己西工区的办公室,并非在揽天公司办公室,因此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参与揽天公司经营活动。三、原审驳回冯某诉讼诉求没有正当理由。1、本案关键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①屠某某将10%的股份给予冯某;②转让后冯某所持股份与其与其他自然股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内容证明屠某某将10%的股份给予冯某是屠某某的合同义务,只有屠某某将10%股份给予冯某且冯某持有10%股份才可行使股东权利。然而直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屠某某也没有将10%的股份给予冯某;没有变更股东名册,将冯某记载为股东;没有给予冯某新的股权证书;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基于股份转让协议,冯某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并持有正常经营的揽天公司的股份以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从事揽天公司的经营活动,事实是2009年3月揽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而根本丧失经营资格,上述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股份转让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冯某只能追究屠某某的违约责任并相应选择依法解除合同。3、本案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审不说清屠某某是否已将股份给予冯某,也不说清到底冯某是否已取得股权或者股东资格,这是显然有意回避本案争议焦点,用来掩盖原判的错误。4、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约定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使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合法化,公开化。但是,被上诉人与洛阳揽天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变更义务,时至诉前也没有履行变更义务,没有对上诉人股东资格予以认定。上诉人也一直要求行使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可是令人遗憾的是直至上诉人起诉前也没有能够行使股东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协议,原审判令驳回上诉人诉求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冯某与屠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并由屠某某向冯某返还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5月,而该公司被吊销执照的时间2009年3月,中间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的时间为3年零9个月,因此执照的吊销和上诉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没有联系,所以上诉人称原审隐瞒证据的问题是不存在的。2、原审在庭审中,从2005年5月以前,上诉人经手报销票据的签字和参加董事会议的事实,已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参加揽天公司经营的事实,这些证据在原审中已质证属实,因此,上诉人称证据不足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认定答辩人足额投资30万元,在庭审中已成不争事实,同时答辩人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更没有欺诈等行为存在。所以,原审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称没有变更股东名册,没有给予股权证书,没有工商变更登记,这些行为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并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所以,主张上述权利应由上诉人向公司主张。况且参加董事会被任命为总经理,这些行为上诉人都是享有参加的。所以,上诉人的股权已得到了认可,上诉人也事实上已经接受。上诉人称公司无法实现其目的说法,实为荒唐。因为作为股东参加经营有利益就有风险,不能认为有风险便是不能实现目的。所以,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上诉称屠某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冯某没能享有股东权利,而且揽天公司也已被注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屠某某返还10万元的问题,因冯某与屠某某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还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屠某某需履行给冯某股权证书、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合同义务。同时,因双方之间所转让的为公司股权,而非实物,屠某某已在股份转让协议上明确表示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冯某,也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均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故并不能证明屠某某存在违约的情形。冯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实际履行,从而成为了揽天公司的股东,因此履行给付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揽天公司,而非屠某某个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应由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故冯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宜,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范畴,其应向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冯某称揽天公司已被注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因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2005年5月,而揽天公司是2009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近四年后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冯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某上诉称一审故意隐瞒关键证据和关键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冯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参与揽天公司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从查明事实看,无论冯某是以何种身份参与揽天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其确实参与了揽天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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