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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职务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该交运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汤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保险期间: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汤某某。

2009年1月17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林凯受伤及南京路通有限公司的苏x号车毁损。南京市交警部门作出编号:(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后,罗林凯、南京路通劳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已将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完毕,本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行驶证(四车)2、驾驶证(四人);证明保险事故中当事各方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第三组:1、栖霞X号民事判决书2、栖霞X号执行令3、收款单;证明事故中苏x号车损的处理情况。第四组:1、栖霞X号民事判决书2、南京中院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伤者罗林凯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情况。第五组:1、证明2、发票(苏x、苏x);证明事故中苏x、苏x号车损的处理情况。第六组:保单(交强险、三者险);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2、按保险合同约定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因原告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20%。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率为20%,诉讼费、执行费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执行令、收款单有异议,认为这个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没有履行,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中的1、证明,不能证明两辆事故车确实损失的数额,只能证明给付情况。2、发票,只是证明两辆车的修理情况,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只认可免赔率,其他不认可。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1、2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汤某某。2009年1月17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林凯受伤及苏x号车和苏x号、苏x号车毁损。南京市交警部门作出编号:(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林凯无责任。随后,罗林凯等诉至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汤某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事故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1000元,本次事故致苏x号和苏x号车损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经过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汤某某赔偿罗林凯7875.48元,该判决显示汤某某已给付x元,相折抵后罗林凯应返还汤某某x.52元。后因汤某某和运输公司未履行(2009)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义务,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栖执字第X号执行令,汤某某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交付赔偿款x元承担执行费1087元。2011年7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江二桥大队出证明,证明豫x号车行至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苏x号和苏x号车车损,在该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已给付苏x号车车损3581.2元和苏x号车车损6400元,并提交修车发票。

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所产生的执行费用1087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苏x号车车损、鉴某、拖车费x元,诉讼费1000元;苏x号车车损3581元;苏x号车车损6400元;汤某某赔偿罗林凯7875元,共计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1-20%)=x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汤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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