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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豪世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豪世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博大豪世置业公司支付陈某违约金x.60元;2、诉讼费由博大豪世置业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博大豪世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焦作市解放区华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85平方米,每平方米2198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以及同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65平方米,每平方米2198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的上述两套房屋。所签两份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分批支付了房款,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其在向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在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所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其是在合同约定的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给原告出具办理房产证相关资料的,其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被告开发的华苑新城7#、8#、9#、13#、14#、18#、19#、20#及幼儿园工程颁发了焦作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资料去办理房产证,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批支付了房屋价款,以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180日内给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各持己见。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原告所购买的由被告开发的焦作市解放区华苑新城X号楼于200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期限,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现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使用证,故原告以其向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在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违约,要求被告按原告所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24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陈某上诉称:双方在一审时就“小区竣工验收”是什么意思产生分歧,我认为小区竣工就是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前完成,也就是商品房自身的竣工验收,而被上诉人认为小区竣工验收就是规划验收不当。1、我国所有房地产管理法规从来没有“小区竣工验收”说法,故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华苑新城7#、8#、9#、13#、14#、18#、19#、20#及幼儿园的规划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而我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小区竣工验收”与此不管是字面上,还是文义上均不存在同等性;3、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所规定的竣工验收只有一种,就是商品房自身的竣工验收,含公共安全的验收,且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前完成;4、被上诉人将国家推广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准条款即“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改为现有条款,且未与购房户进行协商,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属无效条款。根据以上四点,在我们双方对本案的违约事实存在争议,无法就“小区竣工验收”的解释达成一致,那么只能依法解释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只能依照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而不是无法解释的小区竣工验收之日;2、被上诉人的房屋是2007年9月30日交付使用的,办证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止,而被上诉人能够办证的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以赔偿损失,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如支付应是多少

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主张是:1、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18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小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按180天计算,应该是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是2010年元月领走办理房产证的手续的,并且已办理了房产证,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正因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经双方协商后约定为小区竣工验收后的180天内办理房产证,并且双方在合同中都签字认可了;3、标准文本并不是格式合同,只是一个示范性文本,内容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填上去,本案不适用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对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何认定。上诉人认为“小区竣工验收”的说法在房地产管理法规中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小区竣工验收”并非一个新的概念,1993年的《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和1996年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都对小区竣工验收进行了规范和界定,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指的是对住宅小区使用功能、建筑质量的综合考核和评价,是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最后一道质量检查关。至此可以看出小区竣工验收是客观存在的,可以作为是否违约的时间界限,因此,上诉人称小区竣工验收为约定不明,应依法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变更该条时未与上诉人商量,属于格式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文本采用的是国家推广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文本,被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修改的内容非常清楚,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提出,且该条内容并非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文,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从而认为该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所购买的由被上诉人开发的焦作市解放区华苑新城X号楼于2009年9月16日经验收合格,经被上诉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并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使用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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