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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锋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强、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得知自己弟弟范某峰(在逃),在本市西市场地下城网吧附近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持刀赶到西市场地下城网吧,并朝何某某头部、身上砍。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经新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受害人何某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何某某撤回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王XX、何某强、王XX、范XX证言、被告人范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伤情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物证鉴定室(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被告人范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指认扔刀(作案工具)现场图片、情况说明、范某峰在逃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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