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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丁与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7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柯,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5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又名武某成,男,19岁,汉族,系李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又名武某丽,女,24岁,系李某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丁,男,4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柯,被上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孟某甲的长子孟某东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人收养了两个孩子,养女孟某丙,现年24岁,养子孟某乙,现年19岁。1993年孟某东因意外事故死亡。1995年李某某又与(略)王集乡X村一男子结婚。李某某改嫁时与孟某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1、孟某乙、孟某丙由李某某抚养,直至18周岁。2、孟某东死亡赔偿款8000元、耕牛一头、95年6.4亩粮食、李某某结婚时的一套嫁妆、电视机一台;面条机一台均归李某某所有。3、房屋四间、厨房一间、砖头2.5万块、大小木料6根归孟某甲。随后李某某依照协议将两个孩子带到王集乡X村生活,同时也将约定的财产带走。现孟某乙、孟某丙的户口均在王集乡,孟某乙改名为武刚成、孟某丙改名为武雅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李某某改嫁时与孟某甲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除李某某的财产外,房屋及砖块归孟某甲所有,该协议属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予以采信,李某某主张财产所有权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的户口虽已迁至王集乡,但此期间土地未调整,三人在高贤乡所分得的责任田耕种经营使用的权利。孟某甲耕种本应由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经营的6.4亩责任田,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孟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请求孟某甲退还责任田的理由正当,该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甲将耕种的6.4亩责任田退还给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负担50元,孟某甲负担50元。

上诉人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是不应当受理此案的。即使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并没有侵犯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1995年8月,李某某与孟某甲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该6.4亩土地归上诉人耕种,当年所产的小麦、8000元款(其中包括孟某甲及老伴的赡养费)及其他约定的部分财产一并归李某某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其次,武刚成、武雅林与孟某军没有形成收养关系,该6.4亩土地没有二人的,且已经由(略)高贤乡X村依法收回。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是财产纠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受理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动产侵权诉讼不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未丧失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一直存在。1995年8月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对该6.4亩土地作出处分。孟某乙、孟某丙与孟某军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生效之前已经存在,不受《收养法》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的丈夫孟某东因故去世后,李某某于1995年改嫁他乡,(略)高贤乡X村将其原承包地收回,该村村委考虑孟某甲年迈,为照顾孟某甲两位老人,于1998年9月1日将土地重新发包给孟某甲耕种。1995年8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对该6.4亩土地作出处分。李某某的新居住地(略)王集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没有分地。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所有权纠纷,本案中的财产部分,孟某甲与李某某在1995年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某提出请求分割其他财产,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李某某等人认可该判决,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不予审查。1995年8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对该6.4亩土地作出处分,该土地孟某甲是否应当返还给李某某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发包方高贤乡X村将争议的承包地收回,且考虑孟某甲年迈及长子去世等实际情况,为照顾孟某甲两位老人,于98年将土地重新发包给孟某甲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孟某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原则是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李某某已经不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改嫁后在新居住地虽一直未取得承包地,原居住地的孟某村委也已经将土地收回,但对其权利的救济应当依法进行,其可向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也可向原所在的农村X组织提出申请,经过相关法律程序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孟某甲返还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孟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负担100元,孟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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