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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高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高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给华电送煤。煤进华电后,经华电化验得出煤热值,根据煤热值计算煤热量值大卡(热值÷0.x),每大卡0.094元,周某某给高某某结算煤款。2008年6月8日,高某某给华电运煤64.34吨,经华电检验热值并计算出热量值为5344.8大卡,煤款应为x.14元(5344.8×O.094元×64.34吨=x.14元);2008年6月9日,高某某给华电运煤2047.94吨,经华电检验热值并计算热量值为4742大卡,华电规定,热量值未到5000大卡,煤款扣除公式为5500×0.112-(5500-5200)÷100×11.2-(5200-5000)÷100×15-(5000-4742)÷100×20,计算每吨煤炭单价。煤炭单价应为每吨500.8元,煤款应为x.35元(2047.94吨×500.8元/吨)。周某某已付高某某煤款x元,尚欠煤款x.49元。高某某多次催要,周某某未付。高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只要求周某某支付剩余煤款x.7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按照高某某、周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高某某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高某某依约将煤运进华电,华电进行化验得出热量值后,周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煤款x.49元,周某某却仅支付高某某煤款x元,剩余煤款x.49元,周某某拒不支付,但高某某只要求周某某支付煤款x.7元,并未超过周某某应当支付的价款范围,对此该院予以支持,故对高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剩余煤款x.7元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而周某某辩称自己已将煤款全部付清,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某某煤款x.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认定涉案合同单价问题上前后矛盾,牵强附会,缺乏证据。高某某所供煤的单价应该以上诉人销售给宏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准,原审依据华电的计价方式与本案当事人双方交易的计价方式无关联性。二、高某某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原审判决却予以采纳,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询问高某刚和常艳鹏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来源违法,形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限,这种“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违背了证据规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某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应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周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高某某将煤供给了周某某,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又将煤销售给了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故周某某应依约向高某某偿付煤款。原审依据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热值化验结果确认的煤款合理合法,应予采信。周某某以原审采用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的计价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高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高某刚和常艳鹏的询问笔录,其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在送达受理、应诉手续时,均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期限,并未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据此,周某某称原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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