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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1993年11月17日在原钟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通信。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继续恶化。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3年11月17日在原钟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通信。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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