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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姚某禹,现年18岁。原告曾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三套:其中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南楼X门X室房屋一套,面积63(系洛阳市洛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房改房,未办房产证);位于西工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X号楼X门X室房屋一套,面积104.23(系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改房,房改价x元,个人产权100%);位于西工区水榭王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面积163(系洛阳市工商局集资建房,未办理房产证)。另原告姚某某购三八路房产时借款5000元,购水榭王城房屋欠银行贷款x余元,装修借款x元,被告李某购防疫站房子时借款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及时沟通,以致矛盾逐渐升级,双方长期冷战,夫妻感情受到很大影响,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得到准许,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经过一定的时间协调,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必要,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禹虽年满18周岁,但是学业尚未完成,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禹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姚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900元,至姚某禹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西工区水榭王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室内物品归原告姚某某所有;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南楼X门X室房屋一套及西工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X号楼X门X室房屋一套和室内物品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告姚某某购房及装修房屋时借x元及贷款x余元,由姚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购房时借x元,由李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体贴照顾,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双方长期冷战”的情形。由于孩子原在八中上学,离家较远,又处于高中的关键时期,上诉人为照顾孩子,在八中附近租房,给孩子做饭,照顾孩子生活,这是为人父母的通常做法,现孩子已经转学到涧西,上诉人也一直在家居住。可能因此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产生误解。但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离婚是不符合《婚姻法》精神的。上诉人既没有赌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为,也没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夫妻也未分居,根据什么判决离婚呢相反,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上明确表态“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尽管上诉人为维持婚姻采取了系列让步和牺牲,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姚某某答辩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多年来也很少沟通,感情已破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上诉要求改判不离婚,以及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说明其非常珍惜家庭,同时也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婚姻是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维系,以双方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又不能及时沟通,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也未能及时化解。姚某某在2008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经过一段时间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姚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李某要求改判不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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