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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8月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1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06年10月起任郑州XXX有限公司业务员,主管辽宁省辽西地区的药业销售工作。2009年2月及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XXX公司分别销售给辽西客户袁X的x元货款和客户邢XX的x元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辽西客户袁X付给我x元货款后,我给XXX公司的总经理李XX出具有欠条,不应当定为职务侵占。起诉书指控我收取客户邢XX货款x元不属实,第一次邢XX店内的营业员付给我x元,第二次邢XX的妻子刘XX付给我4000元,共计x元。公司让我用这x元开发辽西和辽东市场用的,并且这些货款中含有业务员37%的提成和业务员加价的20%,57%是我个人应得的钱。另外XXX还有我x元的押金,我发售的货物由公司的另一业务员刘XX担保。客户是对准我算账,我再对准公司结算,我和公司的帐务纠纷属经济纠纷,不应当是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06年10月起任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主管辽宁省辽西地区的药业销售工作。2009年2月23日,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辽宁省辽中县客户袁X货物价值x元。客户袁X的货款一直由物流代收,但该款被告人陈某某让袁X将货款汇至其妻子牛X的邮政储蓄卡上。客户袁X扣除业务员陈某某与其协商的返利后,于2009年3月1日将x元货款汇至牛X的邮政储蓄卡上。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将x元现金支取非法据为己有。2009年3月5日,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经理李XX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在查询牛X的储蓄卡没有现金的情况下,陈某某出具了欠公司货款x元,于4月25日付清,下余x元于5月20日还清的欠条,该款至今未还。

2009年2月17日,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辽宁省锦州市客户邢XX货物价值x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客户邢XX现金x元,同年3月2日,陈某某收取客户邢XX现金x元,两次收条均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签字,两笔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某未将该款上缴公司而非法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06年底到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2月17日,辽宁锦州客户邢XX从我们公司购进价值x元的货物,货发给邢XX后,他给我付过2万多元的货款。(向陈某某出示收据两份,一份是2009年2月24日,付药款x元,签字陈某某;一份是2009年3月2日,今收到兽药款x元,全部付清,收款人陈某某。)这两份收据上的签名和日期都是我写的,x元这笔款我收到了,是分两次收的,两次一起打了欠条,欠条不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名和日期是我写的,是邢XX给公司的货款,这笔钱我没有交给公司。x元的收条,我实在想不起啥时间收过这笔款了,只记得收过一次4000元的,是在锦州火车站,邢XX的爱人刘XX给我钱后,她让我在收条上签字,我就签上了名字和日期。2009年2月23日,辽宁省辽中客户袁X通过我从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一批价值x元的货物,这笔货款袁X付给我了4万元,2009年3月1日,我让她汇到我爱人牛X的邮政储卡上了。这笔钱我没有交给公司。后来公司经理李XX找到我问我要钱,我没钱给她,就给她打了4万元的欠条,这钱我现在也没有还给公司。

2、证人李XX的证言,我给客户袁X打电话,听袁X说她已经将4万元货款打到陈某某所说的公司内勤牛X的邮政储蓄卡上了,我知道陈某某将这4万元拿走后,于3月5日到方城找到陈某某,一开始他还百般抵赖,后来知道我已和袁X联系过了,没办法才说4万元钱他取出来了,但是钱已经花了,也还不上了,我让他打了张欠条,后来一直和他联系不上,手机也换号了。按照我们公司的规定,销售货物有一个市场价一个实际结算价。凡是公司的货物,业务员销售出去后,必须把所有货款按市场价督促客户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与业务员以结算价结算,市场价与结算价之间有20%不等的差价,业务员前期开发市场的费用公司不管。货款到帐后,这20%的差价由业务员所有。如货款一个月内到公司的帐上,公司再按结算价的12%给业务员返点,二个月到帐,8%的返点,超过二个月,公司不再给业务员返点。

3、证人李X的证言,XXX公司货物销售和款项回收,是公司将货物发给客户后,我们业务员只做售后服务,业务员不收取客户的货款,货款由客户通过银行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对业务员的返利一般来说大约在20%左右,具体每一种药品的返利也不一样,业务员对客户也要进行返利,返利的多少由业务员和客户协商,给客户多了,业务员利润小点,公司给业务员的返点是一定的。给我们的返点不能从客户交款中直接扣除,公司有规定,业务员接触不到现金,客户扣除业务员给他的返点后直接将钱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再将我们的返点给我们。公司不允许业务员用公司的钱开发市场,业务员和客户联系感情,买礼品等东西都是自己出钱。返点公司给20%左右,如一个月将货款要回,公司再返还回收货款的12%,如二个月到帐,返还8%,超过二个月没有提成了。

并有证人邢XX、袁X、戴XX、牛X、李XX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向邢XX出具的收款收条、袁X给陈某某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的银行回执、邮政储蓄卡银行查询单据、陈某某向郑州XXX公司所打欠条、郑州XXX公司出库单、XXX公司发货清单、XX货运公司货物运单、对帐单据、XXX公司业务员销售管理制度、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郑州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袁X付给的x元货款,其向XXX公司的总经理李XX出具有欠条,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客户袁X的货款一直由物流代收,但该款被告人陈某某让袁景将货款汇至其妻子牛艳的邮政储蓄卡上,款到账后,被告人当日即支取,公司经理李XX向被告人追要该款无果,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李XX出具了欠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其侵占该款的行为已完成,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收取客户邢XX货款x元不属实,其两次共计收取x元。因被告人陈某某两次收取客户邢XX货款时,均向客户出具有条具,且被告人陈某某对出具条具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该货款中含有业务员的加价和提成及可以使用部分款项开发市场,但证人李X、李XX均证实业务员应将销售的货款扣除业务员与客户协商的返利后由客户将货款汇至公司,公司再与业务员结算加价部分和提成部分,公司不承担业务员开发市场的费用,被告人陈某某未将货款x元上缴公司,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在公司缴存有押金和发售货物有其他业务员担保,因与其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没有关联,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认为自己与公司之间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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