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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又称: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单位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海丰信息部负责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焦作市市委宣传部干部,住(略)。

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某之夫。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5月24日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冯敬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2月9日,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某乙、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赵某某,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0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0年0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0年03月15日为x元);2、被告王某乙、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其余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明3份、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借贷关系;4、保证合同2份,证明王某乙、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王某乙的承诺书1份、夏某某的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王某乙、夏某某承诺对赵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2月9日,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被告王某乙、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赵某某,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0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0年0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所欠本金4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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