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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段某丙、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201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等诉被告段某丙、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有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和6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诉称:2010年2月22日9时10分,王某芳驾驶助力摩托车,顺太平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井庄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段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芳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鲁某某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房,影响正常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特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段某丙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芳无证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撞倒了正常行驶的段某丙之后,又撞到了路东的砖堆上,致使受伤死亡,事故致段某丙受伤住院。责任完全在与王某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鲁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段某丙诉称:段某丙与王某芳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与王某芳车速过快引起的。段某丙受伤住院14天,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23元。

反诉被告王某甲等辩称:王某芳已经死亡,承担责任主体已经不存在,且没有任何遗产,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2、本诉和反诉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

1、原告提供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某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段某丙提供了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助力车合格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等、被告段某丙和被告鲁某某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被告段某丙提供了如下证据: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电动车收据及保修卡,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数额。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一张脑电图票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在出院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2日9时10分,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芳驾驶助力摩托车,顺太平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井庄路口处,与对向行驶被告段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某丙受伤,王某芳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公交证字【2010】第x号证明上载明事故发生后,地面痕迹不明显,无法确定肇事点位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被告段某丙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鲁某某因建房在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通行,鲁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鲁某某堆放建筑材料,占道影响通行的事实,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某芳于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在原阳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医疗费为5213元,住院三天,误工费为39.51元(13.17×3),护理费为80.1元(26.7×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王某芳的儿子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11元。被告段某丙于2010年2月22日至3月6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863.27元,误工费为13.17元×13天=171.21元,护理费为26.7×13=34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元,各项合计为3511.5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芳与段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鲁某某在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通行,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20%为宜。王某芳的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二被告应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段某丙的反诉请求,原告有责任承担,以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6元,赔偿死亡抚慰金6000元,二项合计为x.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8元,赔偿死亡抚慰金4000元,二项合计为x.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赔偿反诉原告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4.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被告段某丙负担2073元,被告鲁某某负担889元。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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