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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廖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168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5月1日至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5月1日至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廖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同时与被告人廖某及同村村民胡某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廖某和胡某某产生了矛盾。后因胡某某在王某家的街沿上将廖某打伤一事,廖某一直想报复。2003年4月29日晚,王某与廖某在王某家中商量将胡某某打死,并设计了实施地点要离他们的住处远一点。次日,王某请胡某某当晚帮忙偷树,胡某示同意,并约定等他给别人做工后再去。当晚9时许,胡某某做工回家,王某与廖某按计划埋伏在胡某家路边的一个叫灵观庙的地方,两人各守一处,当廖某见胡某某走近时,廖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向胡某某的头部打去,胡某某用手一挡打在胡某手上,胡某某就跑了。后王某找到胡某某,要胡某事先说好的帮王某偷柏树,胡某答应了。王某又与廖某商量,在胡某某扛树回来的路上用木棒打胡,继续实施打死胡某计划。当胡某树回来时,由于王、胡某人走的较快,廖某没有机会下手。王某再次与廖某商量,由王某叫胡某某扛第二回树回来时,由廖某伏在路边一堰塘附近,先由王某将胡某某打得“半秧”,廖某用木棒将胡某死,然后将尸体扔进堰塘里。不久,王某同胡某某去偷树,回来经过堰塘附近时,王某手持弯刀砍向胡某头部及手部,并砍伤胡某右手。当时,廖某因害怕王、胡某人加害自已,随即也回家去了。

另查明,当晚被告人王某持弯刀砍向胡某头部及手部后,胡某喊把手砍断了,王某见后又见胡某手在流血,便停止了犯罪行为,并申明可帮胡某伤,后离开现场回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及被告人王某的丈夫于2005年11月2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领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报复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共谋,采用木棒打、刀砍的方法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廖某按共谋的计划埋伏在路边一堰塘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告人王某单独一人用弯刀将被害人头部、手部各砍一刀,致胡某某手部轻伤,在被害人喊叫其手被砍断时,被告人王某放弃了继续杀人的念头,被告人廖某因害怕王、胡某人联手加害自己,未到作案现场即回了家,放弃了继续实施杀人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陈贤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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