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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岳阳泓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泓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北港办事处王家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岳阳泓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长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史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泓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塑钢门窗加工、安某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给刘某良的《委托书》,与泓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湘汇源综合楼A、B两栋塑钢窗的制作、安某。原告施工完成后,2010年7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元。截至起诉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x.8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支付延期利息。

被告泓源公司辩称,泓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刘某良本人提出;原告主张的塑钢窗工程款我单位已全额向刘某良个人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是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塑钢门窗加工、安某的个体工商户,开办了字号为岳阳市巴陵塑钢门窗厂的企业。2009年6月30日刘某良持被告泓源公司的《委托书》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一份塑钢窗制作、安某协议,被告泓源公司《委托书》明确授权刘某良负责湘汇源A、B两栋塑钢窗的计划、安某、施工、监管、支付等事宜,《制作、安某协议书》在付款方式上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塑钢窗的制作安某事宜。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上,材料款由刘某良或泓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供应商,其他款项由刘某良出具条据由原告刘某甲在泓源公司领取或刘某良直接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湘汇源工程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2010年7月30日刘某良代表被告泓源公司与原告刘某甲进行过一次工程结算,被告泓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工程款x.8元。此后2010年12月3日和2010年12月16日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泓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8元。应诉后被告泓源公司称刘某良系湘汇源塑钢窗和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人,应支付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对刘某良2009年6月30日持有《委托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书》、《结算书》及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法人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行为的认定不在于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署名,而是代理权限的明确及相对人对代理行为的信赖,本案符合此种情况,被告泓源公司应对代理人刘某良与原告刘某甲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刘某良同时存在分包人身份,且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承包合同仅在内部产生约束效力,对有代理信赖的相对人即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泓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工程款x.8元。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岳阳泓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长斌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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