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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郭某丁驾驶户名为被告郭某戊的豫D-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赵某乙驾驶赵某丙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郭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使用未按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2009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个月。定期复查(1个月)。截止2009年6月21日,赵某乙共花医疗费x.23元,期间被告郭某丁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豫D-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被告郭某丁购买被告郭某戊的车辆,购买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在郏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另查明,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丁向本院提交保证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丁驾车与原告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应依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戊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郭某丁后已不实际占有车辆,也不是该车辆运营受益人,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郏县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郏县保险公司因被告郭某丁属于无证驾驶,应予拒赔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乙支付医疗费x.23元,应得误工费3062.89元(4454元÷365天×251天)、护理费x.28元(x元÷365天×251天)、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10元×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x.17元,因不超过责任限额,郏县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属于医疗费项下的x.23元,已超过责任限额x元,超出的8773.23元由被告郭某丁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6141.26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141.26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交通事故损失4141.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交通事故损失x.1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278元,被告郭某丁承担772元。

上诉人郏县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承担的x.17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虽然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资格,但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为受害人故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区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谁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免责的规定。因此,郏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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