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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九日登记结婚后,一同到新密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借钱经营美食园餐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双方长期感情不和,经常生气,造成餐馆严重亏损,于2003年底停止营业。被告以原告没本事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于2004年初在新密市阳光中英文幼儿园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于2009年3月22日在新密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女孩。上述事实,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债务平均分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灵寿县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份;2、新密市阳光中英文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居住;3、李XX、魏XX、谷XX、谷X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欠款x元;4、新密市妇幼保健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该院生育一女孩。

被告辩称,家中生活困难,欠债太多,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经常回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同名同姓的人太多,原告没有证据认定就是被告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同到新密市打工居住,在共同经营饭店其间欠他人借款x元。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在本院调解时认可x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被告因怀孕在医疗机构治疗的证据,涉及身份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婚后债务x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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