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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芦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路X号。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管桩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康华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和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工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和管桩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广和管桩公司与康华工程处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该工程处购买广和管桩公司的管桩。合同签订后,广和管桩公司依约向康华工程处供货,至2008年9月15日供货完毕。双方结算以后康华工程处仍欠广和管桩公司货款x元。请求判令康华工程处支付货款x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康华工程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广和管桩公司(卖方)与康华工程处(买方)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规格型号为x×100,配桩长度分别为12米、13米、14米,总数量约为x米,单价为158元/米,金额为x元,结算按实际供桩量计算;卖方按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配桩长度、质量标准、数量、供货时间供桩;供货结束,卖方以买方指定签收的《销货验收单》上的数量和合同条款内容为结算依据出具《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金额、付款数、余(欠)款数;买方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付款至卖方指定银行账户,并积极配合卖方办理开具发票的相关手续等。双方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广和管桩公司如约向康华工程处供货。2009年1月10日,广和管桩公司与康华工程处进行了结算,确认广和管桩公司供桩总货款为x元,截至2009年1月3日,康华工程处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同时,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余款三个月内结清。后广和管桩公司以康华工程处尚欠货款x元为由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桩买卖合同,结算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广和管桩公司与康华工程处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和管桩公司按照管桩买卖合同的约定如约向康华工程处提供了管桩,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现康华工程处仍欠广和管桩公司货款x元。鉴于双方结算时已约定此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但康华工程处并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x元的违约责任。

广和管桩公司要求康华工程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管桩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结算时同意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故广和管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康华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783元,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负担8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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