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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黄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刘某壬,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黄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运三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黄某,被告平顶山平运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松、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等五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某驾驶平顶山平运三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挂车号为豫x)行驶至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但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昏迷至今,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该车在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闯红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平运三分公司辩称,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有货运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不明,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公司事故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辩称,应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不明,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公司事故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辩称,根据黄某陈述,黄某没有事故责任,公司愿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6.6万元医疗费,应当在判决时扣除。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四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3时14分,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挂车号为豫x)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至今昏迷,无法陈述事故事实,调取该路段监控录像,无法确认李某行驶路线及方向,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1年5月20日,李某家属王某丙申请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致该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特此证明。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1年5月9日,李某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72元。出院当日,李某转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额颞硬膜下血肿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继发性脑干损伤;脑积水;坠积性肺炎。截止至2011年6月27日共支出医疗费x.17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x.89元。其中,被告黄某垫付4.6万元医疗费。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先行支付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2万元。

被告黄某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挂车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平运三分公司,黄某与平顶山平运公司签订有货运单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乙方(黄某)每月应及时缴纳租金3000元;3、乙方融资购车租赁经营的,租赁期内产权归甲方(平顶山平运公司)所有。经营期满或因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提前中止合同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向甲方交清租金,方可办理车辆转户手续,产权划归乙方所有。4、在租赁经营期内,乙方对车辆享有占有、使某、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挂车号为豫x)在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投有主车与挂车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驾驶豫x(挂车号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与李某驾驶电动车相撞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虽没有对该起事故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不排除事故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共同分担。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作为豫x号(挂车号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虽然与被告黄某签订有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整体约定,该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协议。同时,被告平顶山平运公司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也获得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公司应当对被告黄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得损失,应由原告李某和黄某分担。由于豫x号(挂车号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支付,故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平顶山平运三分公司系平顶山平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平顶山平运公司承担。

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四原告不是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89元认定。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该款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下余x.89元,由被告黄某作为机动车方应负担损失60%,计款x.93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因黄某已垫付x元医疗费,该款应从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黄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x.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损失x.9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80元,被告黄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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