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华某某在保险公司就其所有的苏x号微型客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向华某某进行明确说明。

2007年3月1日17时30分许,华某某驾驶其投保车辆在312国道锡澄立交桥下南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村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邱茂超驾驶的皖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邱茂超后座乘坐有张锡昌。事故致张锡昌跌地受伤。事故发生次日,华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于3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事故现场已经移动,且当事各方对事发情况反映不一致,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故事实,故对该起事故不作责任认定,但认定随车人张锡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张锡昌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某、邱茂超赔偿。北塘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某某、邱茂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张锡昌的损失由华某某、邱茂超各半承担。该院判决华某某、邱茂超各应赔偿张锡昌x.09元;华某某和邱茂超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华某某履行了全部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包括自己应支付的x.09元和连带赔付的x.09元,合计x.18元。后张锡昌继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其又诉至北塘法院要求华某某、邱茂超赔偿。北塘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锡昌在前次诉讼后又产生损失合计x.70元,其中5000元为精神抚慰金。该损失华某某已经支付1346元,所余x.70元,判决由华某某、邱茂超各半负担,且华某某、邱茂超互负连带责任。华某某和邱茂超同时共同承担该案件中的鉴定费15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华某某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支付义务,并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以上华某某合计支付了张锡昌全部损失赔款计x.88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x.88元。

华某某履行赔款支付义务后,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华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x.88元。保险公司辩称,华某某出险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北塘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赔款x.18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另外,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可理赔部分的华某某的损失,只能按照华某某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华某某赔付张锡昌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张锡昌9773.75元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1500元鉴定费没有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塘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结案通知书、华某某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某就其所有的苏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属实。但因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华某某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向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华某某不生效。据此,除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保险公司称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其报案与事实不符,经查证,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该事实有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证实,故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对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北塘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x.18元损失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3月2日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报案行为意味着华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属其理赔范围的意见,因双方的保险条款中未存在此项约定,故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抗辩,因免责条款未生效,故对该意见亦不支持。

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据此,华某某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赔付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不受免赔率的限制。华某某对事故第三人张锡昌赔付的损失为x.88元,其中虽然有x.44元的支付系华某某为邱茂超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但该损失仍属于华某某的事故损失,故该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如其有理由追偿,可通过法律规定的追偿制度予以救济。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应按华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华某某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且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故该按责任比例理算保险金的条款对华某某没有约束力。关于保险公司主张1500元的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的抗辩,因双方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该项免责没有作出有效约定,《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华某某承担的合理必要费用,鉴定费的性质也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因此,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对华某某的损失x.88元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某某保险金x.88元。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某某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将华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确定为其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行为,报案和理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保险公司应按北塘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华某某因与邱茂超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的邱茂超应承担的份额,可向邱茂超主张权利。三、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华某某对此应属明知,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免责。

被上诉人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印有“本保险人扩展承保----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特此----”的内容,但由于保险单打印模糊,该条款中许多字迹无法辨认。

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张锡昌于2007年3月1日至4月3日第一次住院,后提起诉讼,北塘法院于2007年5月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年至2008年,张锡昌又多次治疗,并于2008年6月第二次手术,2008年7月提起第二次诉讼,北塘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某某自2007年起至2009年陆续向张锡昌支付了全部赔款。

上述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北塘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华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未向华某某明确说明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故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华某某不生效。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虽印有“本保险人扩展承保----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特此----”的内容,但由于保险单打印模糊,该条款中许多字迹无法辨认,华某某无法通过阅读了解该条款的完整内容,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华某某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华某某未生效。保险公司主张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应按华某某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比例来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某某与保险公司对上述两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华某某认为只要其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赔付,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不同理解且保险条款未对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而对第三人作出赔偿时保险人如何承担赔付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时,相关保险条款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华某某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履行了赔款支付义务,此应属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华某某主张保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因伤者张锡昌于2007年事故发生后至2008年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并先后提起两次诉讼,华某某自2007年至2009年陆续向张锡昌支付赔款。因此,张锡昌的治疗及华某某的赔偿均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至本案诉讼前,华某某因对张锡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遭受损失金额的最终确定时间是北塘法院2009年5月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时,华某某于200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某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