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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庞某甲,系庞某甲之兄。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随后二人一块到深圳打工,共同租房在一块吃住,在一块生活,感情很好。2005年初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后被告给我打电话承认错误,我认为二人在一起生活了四年之久,同意与被告重新和好,2007年10月17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再次一块到深圳打工生活。一年之后发现被告把挣来的打工钱拿去打牌,我好言相劝,却遭被告拳打脚踢,2009年10月16日被告到我家协商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因涉及彩礼、财产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第二天从县城回来,被告同其家人强行将我拉到他家,逼迫我在村支书所写欠款条上签名。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夫妻关系,确认2009年10月17日我所签名欠被告x元手续无效。双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7日在村干部和仓头派出所的主持下,经核算并经原告同意共欠我现金x元,这不是彩礼,也没人强迫。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分居才几个月,欠我款不还,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月一同到深圳打工,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7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一同到深圳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未同被告协商到浙江打工,2009年10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在仓头派出所和仓头乡X村干部及双方亲戚在场经双方算帐原告欠被告x元,原告在村支书执笔所写欠条上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达六年多的恋爱,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了解,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双方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自己给被告所出具欠款手续,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也未提交法定事由和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武振宇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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