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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11月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犯罪,2010年6月22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在光山县财政局泼陂河镇财税所任票据专管员,负责对全镇的所有财政票据进行管理,建立登记领销台账,对用票单位的资格、依据、收费项目、范围进行审查。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泼陂河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村建中心”)未经有关部门委托也未经物价部门许可,以规划办证费和六城联创捐款等名义向建房户收费。朱某明知村建中心无收费主体资格,对该中心乱收费行为不仅不加制止,反而违反有关财政法规,将自己保管的财政票据——《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提供给该中心使用,导致该中心向建房户收费共计x元。朱某将此款记入乡财政户账,作为村建中心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熊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的证言,朱某、胡某某的查账证明及明细账、光山县物价局证明、光山县泼陂河地税所证明、泼河财税所证明、村建中心证明、财政性票据领核存记录、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X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6]X号通知、光山县财政局光财监字[1997]X号文件、光财人字[2006]X号文件、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光编字[2005]X号文件、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2006]X号文件、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泼政[2000]X号文件、泼政[2009]X号文件、泼政[2010]X号文件、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财税所工作人员,负责票据管理,在明知村建中心无收费资格的情况下,仍超越职权,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及票据管理制度,违法向该中心提供《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村建中心以此票据违法向建房户收费,致使多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与本院已判决的原分管和主持泼陂河镇村建中心工作的熊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朱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熊某某、吴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竞合,给各建房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但从各行为人主观意思联络上看,三人并无共同的犯意联络,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无主、从犯之分。故此,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此辩解,均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给建房户造成财产损失后果,是多人滥用职权行为竞合所致,一果多因,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情节相对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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