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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侯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曾用名侯X、侯某锋、侯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胡某某与侯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0日,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2005年8月25日,胡某某找侯某某讨要树款时,因言语不和,侯某某向其头面部连打数下,造成胡某某口部外伤、听力下降等。被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缺血性脑血管混合性耳聋”。由于胡某某无钱治疗,侯某某不管不问,致使伤情加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胡某某向侯某某讨要树款时,因言语不和被打属实,侯某某应对胡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某某的伤情,公安部门曾作出技术鉴定:主要为唇部伤。原审法院在对胡某某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等证据审查后,确认胡某某医疗费用为225元,并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数额基本适当。根据现有证据,对胡某某所称其缺血性脑血管病、听力下降等疾病与此次被打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综上,胡某某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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