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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热力公司与XXXX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XX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热力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XXXX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XX热力公司被意大利斯密集团××代表处授予为SIME燃气锅炉及配件2008年度中国××省总代理商及售后服务中心。2008年1月10日,XX电器公司(乙方)与XX热力公司(甲方)签订了授权代理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被授权在XX市独家销售斯密壁挂炉产品,乙方享受的供货价格(意大利斯密25BF¥5600,30BF¥7200,35BF¥7800;乙方应遵守的最低零售价格:意大利斯密25BF¥7920,30BF¥8820,35BF¥9700),乙方所在销售区域今年的销售任务指标:2008年销售任务指标:30台;……销售保证与奖励:乙方以自已的销售目标每台先期支付甲方销售保证金100元,2008年底返还。”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日起计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如果XX电器公司完不成当年销售指标,XX热力公司有权变更或取消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08年4月,XX电器公司发现XX热力公司授权XX泰山路一家名为皇明太阳能的5s形象店销售SIME壁挂炉,并做有意大利斯密壁挂炉的门头装修。故原告XX电器公司起诉XX热力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授权代理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维护。被告授权原告为斯密壁挂炉产品的XX独家销售商,有效期从2008年1月10日至12月31日,有被告、原告双方的签字,合同已经生效,而被告又擅自授权皇明太阳能5s形象店销售斯密壁挂炉,已经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称因原告未先期支付保证金而致使合同未生效的说法,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原告并不存在拖延不支付的情形,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生效时间从双方代表签字日起计,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经济损失x元,并提出按年销售量30台的标准计算25BF、30BF、35BF型号壁挂炉各十台,本院酌定按年利润最低的30BF壁挂炉计算预期经济损失为x元[(8820元/台一7200元/台)×30台=x元]。由于原告称2008年4月被告授权他人销售斯密壁挂炉,2008年7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仅支持x元[x元÷2=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装修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授权代理协议;二、被告河南省XX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电器有限公司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XXXX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分别由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担负600元、被告河南省XX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担负700元。

一审宣判后,XX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交纳保证金,没有提货,以默示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典型的预期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令其担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电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从事壁挂炉等热水器产品销售的单位,双方于2007年即有销售合作关系。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授权我公司为XX市的二级销售商,在XX独家销售斯密壁挂炉产品。在2008年4月,我公司发现XX热力公司又授权他人在XX市场代理销售活动并制作有门头,当时要求撤销与他方的代理关系,履行双方的合同,但经多次交涉上诉人仍一意孤行,给我公司造成了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河南省XX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给付XXXX电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x元,并当庭履行。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XX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河南省XX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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