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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莉莉,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住宅公司与新乡市辉龙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住宅公司承包建设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X号楼。李XX经营新乡市郊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站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李XX于2005年8月22日与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站的负责人为李XX,委托代理人为刘进玉,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杨全彬、李某某。之后,李XX与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至2006年9月份共发生租赁费用x.49元,李XX称其已给付了8500元,至今尚欠x.49元。为此李XX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与李XX签订租赁协议的为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其负责人为杨全彬、李某某,李XX不能证明其二人为住宅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住宅公司对其二人系住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与李XX发生交发货的其他人员住宅公司称也不是其工作人员,李XX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XX请求判令住宅公司支付拖欠其租金x.49元及返还扣件293个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全彬、李某某是以住宅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称租赁物是住宅公司建设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X号楼所使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也加盖了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X号楼项目部的公章。之后,上诉人数次将租赁物送至辉龙阳光城名苑X号楼施工现场,并由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以上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全彬、李某某确系住宅公司负责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X号楼项目施工建设的工作人员。住宅公司如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其二人无代理权,则该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住宅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住宅公司答辩称:杨全彬、李某某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原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可任意得到,与我单位无关。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在2005年8月22日租赁合同中签字的杨全彬、李某某及在租赁发货单中签字的曹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均为住宅公司承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前期工程的工地工作人员;二、2006年4月10日,住宅公司与冯某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住宅公司将其承接的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工程未完工程承包给冯某田。当月冯某田在2005年8月22日的租赁合同背面书写证明一份,证实该工程所租赁李XX租赁物的数量、规格均按租赁合同执行,自2006年4月后的租赁费由冯某田进行结算;三、本案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工程因租赁在2006年4月份之前共产生租赁费x元,住宅公司已支付8500元,剩余款项未付。另外,工程竣工后尚有扣件293个未返还。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2日,李XX与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住宅公司虽然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在合同和租赁发货单中签字的杨全彬、李某某、曹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租赁合同已经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方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施工人,且在租赁合同和租赁发货单中签字的杨全彬等人均为该工程前期工地的工作人员,依据该合同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已实际在该工程中使用,故作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承建人的住宅公司,其与李XX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无论住宅公司是否在前期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均系住宅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李XX作为出租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住宅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此,租赁合同对住宅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住宅公司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李XX与冯某田已约定2006年4月份之后的租赁费由冯某田支付,故住宅公司应向李XX支付2006年4月之前所欠的租赁费,并返还293个扣件。扣除李XX认可已支付的8500元,对剩余的x元租赁费住宅公司应予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XX租赁费x元,并返还李XX扣件293个;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00元,李XX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李XX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予退还,待执行中与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径直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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