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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易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犯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X”,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绰号“X”,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绰号“X”,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丁,绰号“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易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易某、袁某乙、袁某丙,被告人袁某丁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易某和被告人袁某甲谈论起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板鸭厂内有一座宋代嘉Py寺塔,袁某甲随即产生盗掘此塔的念头。2012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电话邀约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神头”(另案处理)去大余盗掘嘉Py寺塔地宫内的文物,获得四人的同意。袁某甲又让易某帮忙带路,易某表示同意。随后,由袁某丁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遮挡牌照后,接到袁某甲、易某、袁某乙、袁某丙、“神头”,沿沪昆高速、G45高速公路,于20时许,在易某的引导下到达大余县X镇南安板鸭厂附近。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等人换好随身携带的黑色衣服和雨鞋,从汽车后备箱拿上锄头、手电筒、粪箕等工具,沿板鸭厂正门靠右边的小路走至离嘉Py寺塔最近的围墙,袁某丁用木棍在围墙中间凿了一个洞,五人踩洞翻墙进入板鸭厂。由袁某丙、袁某乙、“神头”负责挖掘,袁某甲负责倒土,易某、袁某丁负责在外望风,遗址挖掘了三、四个小时,将嘉Py寺塔底挖出一个一米多深的洞,期间因手电筒没电了,由易某开车去买了两把手电筒继续作案。1月25日凌晨4时许,袁某甲打电话给易某说挖到了文物,叫其开车过来装文物,易某和袁某丁就将车开过来,并一起将围墙内传出来的文物搬至车内。在袁某甲等人陆续上车后,易某驾车带着袁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清点,六人在嘉Py寺塔内地宫盗得:石雕小佛像11件、石雕小佛像须弥座12件、银质佛像9件、银箔饰品残件2件、铜镜9件、铜质小佛像1件、铜质带盖香炉1件、铜线10公斤、白瓷瓶3件、青白釉瓷粉盒1件。上述文物后被公安机关追回。根据国务院(国发[2006]X号)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赣府字[2010]X号),大余县X镇板鸭厂内的宋代嘉Py寺塔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同时,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易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袁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袁某乙辩称其不是主犯,只是袁某甲等人找来凑数的。

袁某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袁某丁在归案后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本案的被盗文物已追回,且盗掘过程对古塔的破坏程度不是很严重;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袁某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袁某甲听被告人易某说起大余县南安板鸭厂内有一座宋代嘉Py寺塔(系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遂产生盗掘恶念,并先后邀集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神头”(另案处理)和有交通工具的被告人袁某丁参与作案。2012年1月24日中午,袁某甲提出租用袁某戊轿车去盗窃文物并获得同意后,又让袁某乙、袁某丙及“神头”准备挖掘工具,在易某的引导下,六人来到大余县南安板鸭厂附近。20时许,由易某、袁某丁负责望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及“神头”四人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板鸭厂后,在嘉Py寺塔底挖出一个一米多深的洞,从中掘取文物59件。次日,袁某甲等人将文物运回宜春放在袁某甲家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文物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何某铨报案称板鸭厂院内的北宋嘉Py寺塔的地宫文物被盗。

2、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去年8、9月份的时候,易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大余县有个古塔,问我是否有兴趣搞里面的文物,我答复他过段时间再说。12月份的时候,我将此事告诉袁某乙后,又联系袁某丁和“神头”,并让袁某丁开车载我们去大余县盗窃文物。今天正月初二那天,袁某乙先给我打电话提出去大余县盗窃文物的事情,我便叫袁某乙带好锄头等作案工具,然后我又联系上了易某、“神头”及袁某丁。当天,我们坐袁某戊车,在易某的指引下,来到大余县城。晚上8时许,除易某外,我们五人拿着作案工具来到板鸭厂外面,采取翻墙的方法,先由袁某乙、袁某丙、“神头”和袁某丁进了板鸭厂,我在外望风;我进去之后,袁某丁就出来望风了。大概挖了三四个小时,我们挖到了文物。然后由易某开车过来装文物,我们将文物搬上车后,逃离了现场。次日上午,我们回到宜春后,文物暂放在我家里,后来被袁某丁良拿走了。关于赃款的分配问题,大家说好等文物卖掉后,扣除路上的开销,大家平分。

3、被告人易某供述,我和袁某丁良、易某一起喝茶的时候,听他们说大余县南安板鸭厂内有座古塔,回家之后我在网上查到了这座古塔,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一起到大余县南安板鸭厂看过嘉Py寺塔。正月初二那天中午12时许,易某打电话告诉我袁某甲他们要去大余县板鸭厂挖宝塔,想让我带路。我在宜春城区X路口上了袁某戊车,并和袁某甲等人到了板鸭厂附近。之后我去停车,他们五人拿着作案工具翻墙进了板鸭厂。我停好车后便在车上睡觉。期间,因袁某甲等人带来的手电筒没电了,我给他们买了2个手电筒送进去。次日凌晨3、4时许,他们挖到文物后,我开车过去把文物装上车,之后由我开车带他们离开了现场。我们把文物放在宜春市袁某甲家,之后由袁某丁良就将这些文物拿回他家了。

4、被告人袁某乙供述,去年农历11月份的时候,袁某甲告诉我易某在网上查到大余县有个古塔,让我叫上几个人带着工具一起去看看,我说我叫不到人。今年正月初二12点多,袁某甲打电话让我带着挖掘工具在公路上等,我说没有工具让他问袁某丙。后来,我和袁某丙、袁某甲、易某坐袁某戊车到了大余县板鸭厂,由易某带我们去了看古塔。吃了晚饭后,易某去停车,并留在车上望风,我们五人去挖掘古塔,袁某丁帮忙倒了几下土。凌晨4时许,我们挖到地宫,并发现了部分文物,袁某甲就给易某打电话开车过来,之后我们将文物搬上车,由易某开车载着我们回到宜春市。文物由袁某甲等人带走了,说是卖掉以后再分钱,但没有说好怎么分。

5、被告人袁某丙供述,2011年过年前,袁某甲和我说去大余县盗掘古塔,我当时没答应。2012年1月24日中午吃饭的时候,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袁某乙会一起去,我就答应了。我拿了两个簸箕,和袁某甲他们一起坐着袁某戊车到了大余县。到了大余后,由易某带着我们找到了板鸭厂,然后除我和“神头”外,其他人都跟着易某去了看古塔。吃完晚饭后,除易某外,我们五人一起翻墙进了板鸭厂,袁某丁站了一会儿就出去了。中途手电筒没电,袁某甲让易某去买了2个手电筒。挖到文物后,由易某把车开过来,我们把文物搬至车上,并由易某开车载我们回到宜春市。分赃情况是约定除去开支,赃款由参与的人一起平分。

6、被告人袁某丁供述,2012年1月24日中午11点多,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租车下赣州,我同意了。下午2时许,我接了袁某甲、袁某乙和袁某丙(他们带着作案工具)、“神头”、易某之后就上高速。晚上7时许,我们到了大余县板鸭厂,然后易某又带他们去了看古塔。吃了晚饭,我们来到古塔的外面,因我较矮,就用棍子在围墙上打了个洞翻墙进入院内,并站在那里看他们挖了会洞,就出去了。我就和易某一起呆在车上。凌晨2、3时许,袁某甲叫易某去装东西,我们便将袁某甲等人挖到的文物一起运回宜春市袁某甲家,袁某甲给了我500元的过路费和油费,并说不会亏待我。

7、辨认笔录二十份,公安机关组织五被告人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五被告人均辨认出参与作案的人为袁某甲、易某、袁某乙、袁某丙和袁某丁。

8、证人袁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4、5月间,其和易某、易某等人到大余县南安板鸭厂看过嘉Py寺塔;今年正月初三凌晨5、6点左右,易某打电话告诉他挖到了文物,让其去袁某甲家看;其与易某去袁某甲家后,将文物带至自己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文物扣押。

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5日7时20分左右,其发现南安板鸭厂内嘉Py寺塔底被挖了个洞,怀疑有人偷盗,在向板鸭厂的保安队长汇报后报警。

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4日20时10分左右,其和妻子在嘉Py寺塔处的围墙外看到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次日,看到嘉Py寺墙的砖块有敲动的痕迹,地上还有黄泥,就向板鸭厂的保安说了发现的情况。

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是大余县博物馆馆长,嘉Py寺塔是赣州佛塔之一,于2006年5月5日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第六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2年1月25日上午,嘉Py寺塔塔底被挖开,地宫内的文物被盗了。

12、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10]X号}关于公布第五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证实:大余县X镇南安板鸭厂的嘉Py寺塔系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3、现场指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和袁某丁对盗掘古文化遗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现场遗留古铜钱若干、烟头二枚和各类痕迹的情况。

15、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2枚“利群”烟头检出的DNA支持来源于被告人袁某甲的可能性为99.9999%。

16、大余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锄头、铁某、编织袋、充电灯等作案工具,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1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6日,公安人员在宜春市X区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同年2月9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醴陵市X乡市交界的省际高速收费站将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和袁某丁抓获。

18、常住人口信息五份,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易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易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易某、袁某乙、袁某丙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甲对袁某丙的供述提出,袁某丙不是其叫去的,而是袁某乙叫去的;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被告人袁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其他四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其去大余县之前,并不知道袁某甲等人是来盗掘古塔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丁及袁某戊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易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盗掘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破坏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提出犯意,邀集他人参与作案,且在盗掘过程中表现积极;被告人易某主动告知被告人袁某甲古文化遗址地点,在作案过程中负责带路、开车和望风;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受人邀集,积极实施盗掘行为,四人均属本案主犯;被告人袁某丁在作案过程中负责开车、望风,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案,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戊辩护人提出袁某丁系本案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盗掘过程对古塔的破坏程度不是很严重,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袁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丁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人民陪审员廖素华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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