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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X镇南龙山时,被被告驾驶的无证照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随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第二腰椎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731.84元。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31.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x.8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28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3时25分,在安阳县X镇X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第二腰椎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31.8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根据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定为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赔偿款4712.28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鹏飞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5731.84元

二、护理费9天×20元=18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元=90元

四、误工费9天×60元=540元

五、营养费9天×10元=90元

六、交通费100元

共计:6731.84元

被告负担:6731.84元×70%=471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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