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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范某某订婚,同年9月4日同居生活,现已解除了同居关系。订婚当天给被告4000元、一副耳环1800元、给大礼款x元。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2008年2月我与原告付某某订婚,同年9月4日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我彩礼款x元。有些彩礼款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家电和日用品。同意返还彩礼款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订婚,同年9月4日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经媒人XXX证实,双方共同生活的家电、家具由被告购买。被告为准备结婚购置双方共同生活家电、行李和日用品等花掉x元。现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用彩礼款购置家电、行李和日用品等花掉的1万余元,应视为彩礼款的花销,但所购物品应归原告。剩余部分彩礼款依法应适当返还,对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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