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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4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杜某之妻),汉族,无业,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张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张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20许,杜某驾驶挂靠于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渝(略)号车在铜梁县X镇鸿星幼儿园旁倒车时,与邱某均驾驶的川(略)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邱某均和摩托车乘坐人文贵明死亡、摩托车损失559元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责任认定书,认为杜某倒车时未做到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邱某均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杜某和邱某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文贵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文贵明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某、及邱某均的继承人赔偿。该案中,张某甲、邱某丁放弃继承权,法院判决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杜某先行支付了邱某均的死亡安葬费6222元、停尸费1000元。邱某均系城镇人口,生于1965年5月14日,出事时其父邱某丁系农村人口,共有四个子女(包括邱某均)赡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行政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车辆挂户协议、法医鉴定书、行驶证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在倒车时未做到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死者邱某均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头盔。两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两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杜某驾驶的渝(略)号车系挂靠车,依照有关规定该挂靠车致邱某均死亡,应当由挂靠人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昌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邱某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邱某均的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丧葬费请求,因被告杜某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该款,故不予以支持。原告邱某乙、邱某丙在邱某均死亡时尚未成年,原告邱某丁在邱某均死亡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四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略)元,摩托车损失费为279.5元,邱某丁、邱某乙、邱某丙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973×0.104×5+7973×0.189×1)/2/4=706.6元、7973×0.448×5/2/2=4464.88元、(7973×0.448×5+7973×0.811×1+7973×5)/2/2=(略).66元。此外邱某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四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辩称,邱某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贵明应承担次要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昌州公司辩称其是被挂靠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因邱某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79.5元,合计(略).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464.88元、(略).66元、70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某不服,以张某甲、邱某丁放弃了继承邱某均的遗产,就不应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及杜某和邱某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杜某的赔偿费用就应按一半主张、安葬费、停尸费、尸检费、化验费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杜某驾驶的货车与邱某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邱某均的继承人对摩托车乘坐人文贵明的继承人的赔偿,仅限于邱某均的遗产范围,继承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的,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邱某均的直系亲属张某甲、邱某丁虽放弃了继承权,但其仍享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属遗产范围。原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责任分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杜某应向交通事故的死者亲属支付的,原判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应予维持。解决事故中杜某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按责任予以扣除,丧葬费应予主张,原判以杜某已支付为由不予主张和按责扣除不恰当,应予改判。停尸费、尸检费、化验费因原告未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也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杜某赔偿张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丧葬费3111元(已支付6222元,多付的3111元在赔偿总额中抵扣)。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其他诉讼费1540元,合计538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518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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