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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周某某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李某己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原告周某某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李某己

原告李某乙、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李某己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庆、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周某某诉称,2007年,因被告黄某丙欠原告5万元,经法院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黄某丙不但不予偿还,反而怀恨在心,伺机找事。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黄某丙指使其弟黄某丁及其父母等人,酒后到原告开办的“彦军”超市吵骂。报案后,警方先后五次到现场,经劝解无效。被告继续寻衅滋事,并将被告黄某戊和李某己抬到了超市门口,使超市无法经营。水冶南关居委会也出面劝解,都没有办法制止,造成超市5天5夜无法经营。不仅给原告的超市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也导致超市被迫营业,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超市停业的经济损失6000元和超市名誉损失x元。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辨称,黄某丙和李某乙有经济纠纷,正在法院执行。二被告并没有去原告的超市闹事和阻挡经营。至于被告的父母做什么了,二被告不知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戊辨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及家人正在家给被告过生日,原告李某乙找到被告家里找事,被告感到十分气愤,就到了原告的超市门口,遭到了原告的打骂,致使被告发病无法走动,不得已才停下来。对原告的其实不认可,不同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己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因经济纠纷,经安阳县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丙现正在法院执行中。原告李某乙、周某某在水冶南关开办一超市,经营副食百货等产品。2010年3月19日,因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戊产生争执,被告黄某戊到原告李某乙、周某某所经营的超市门口,躺在超市门口,因当时正值冬天,被告黄某戊并用东西在超市门口围住,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报警后,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劝解无效。后经水冶南关居委会治安主任李某成、姬更、宋林生等到现场劝说,均未能让被告黄某戊离开。导致原告的超市被迫停止经营5天,后经劝解被告黄某戊才离开了超市门口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李某、姬某、宋某出庭证词、现场光盘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周某某合法经营超市,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别人私自阻挡和影响正常的经营。被告黄某戊虽因其它纠纷与原告产生矛盾,但不应阻挡原告经营。原告所诉被告黄某戊的行为导致超市被迫停业,造成经营损失,要求被告黄某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损失数额并未有合法准确的依据,被告黄某戊可以适当酌情赔偿。对原告所诉造成超市名誉损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李某己阻挡超市经营,此三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周某某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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