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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因犯包庇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肖某乙伙同柴祥东、侯守志、仲广臣(仲臣)、焦兆金、林某(均另案处理)在逸夫小学西一家属院将刘本周的红色三铃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392元,后以1200元卖掉,被告人肖某乙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退还失主刘本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失主刘本周陈述及领条;同案人焦兆金、侯守志、吕子帅、林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08)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泌刑初字第X号、(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乙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肖某乙与其他案犯作用相当,不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又积极缴纳罚金,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7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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