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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商场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扶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扶沟县人民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旗、宋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公司职员。

原告扶沟县人民商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旗、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我商场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价值x元的固定资产和存货商品。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8日零时至2008年5月17日零时止。2007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商场下属的邦杰超市发生火灾,致使超市x.19元的商品化为灰烬,门窗、电线、吊扇、墙体等价值x元的固定资产被烧损。另外有x.52元的残值商品由被告一直保管至今,造成商品变质,无法变卖。火灾发生后,我商场根据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却找种种借口拖推责任。至今,文分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商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赔偿货物残值损失x.50元,赔付清理费用4000元,房屋租赁费,按每月300元至赔付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财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除我公司认定的损失数额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事实。2、事故当日,超市存货余额x元是由原告提供的,其称包括仓库存货价值没有依据。3、要求赔偿货物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货物残值在原告仓库保管,不存在我公司人为使残值货物灭失的事实。4、保险赔偿金按比例计算属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和本保险条款的规定,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基于保险合同,保险人所保财产范围为超市存货,承担的是x元货物风险,事实上,超市存货却是x元。在此情况下,要求保险人赔偿实际存货损失,无异于随意降低保险费率,损害保险公司的合同利益。综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公正裁决。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保险单一份;3、邦杰超市损残商品汇总清单一份;4、人民商场火灾损失清单(固定资产)一份;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属的扶沟销售服务部原经理葛全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派人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时,出具了货物残损清单,确定了货物残值并由被告方部门经理经手将残值商品锁在仓库至今。

被告质某某,投保单、保险单无异议,损失清单应由我公司人员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财产保险清单、财产保险综合条款各一份;2、财产损失清单汇总表(人民商场加盖印章);3、企业财产保险标的清单二份。4、对邦杰超市的管理人员赵华、朱艳丽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了财产损失清单汇总表,原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应以该证据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针对清理费用问题,双方已进行了协商,并制定了企业财产保险标的清单,原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非原告主张的款项。根据原告帐目提供的固定资产余额x.28元和邦杰超市提供的超市存货余额x元,应分别作为保险价值,以保险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按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发表质某意见称:1、财产损失清单作为打印件,我商场留存的汇总表中,固定资产的数量、被保险人申报金额、残值、保险人核定金额等栏目均是空白,而被告提供的汇总表上述栏内均用手笔书写了内容。很显然该内容属后填写的,并且没有同原告协商,该内容亦没有任何依据,完全属一种霸王欺诈行为,不应作为本案依据。2、针对被告对邦杰超市管理人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其调查内容的目的向被调查人进行告知,在其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客观地作出陈述。但被告在调查时,并未如实告知其调查目的,致使被调查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提供的库存余额x元包括了其仓库库存商品价值。并且,被告并不知道超市货物哪些是被保险商品,哪些不是被保险商品的情况下,强行以该x元库存商品作为保险价值计算赔款,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和不公平性。

根据庭审质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承保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x元,承保存货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盗窃险x元,保险费合计8578.19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零时至2008年5月17日24时止。财产坐落地址均是扶沟县X街。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双方未约定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明细清单。

2007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所属的邦杰超市发生火灾,造成存货及固定资产损失。火灾发生后,原告出具资产损失清单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其中:邦杰超市存货损失x.46元,固定资产损失x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方派员监督对资产进行清理并出具财产损失清单汇总表,其中,双方确认邦杰超市存货损失1025种商品,核定金额x.67元,残值x.52元;固定资产损失7项,核定金额x.90元,残值150元。另外,由于火灾事实造成邦杰超市电脑及有关帐册全部毁损,通过被告对邦杰超市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显示,2008年9月28日存货余额为x元。邦杰超市的残值商品,由双方共同集中至人民商场仓库存放。并由被告下属的扶沟营销服务部原经理葛全安经手上锁,至今未处理变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属有效合同。

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以其所属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在保险标的价值范围内,以一定的保险金额投保是原告的自主选择。原告以保险金额x元的固定资产和保险金额x元的存货填写投保单后,被告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保险条款,就承保标的范围、保险形式、财产标的分项、赔偿金的计付等事项,充分向原告详细释明并书面告知。最终,通过承保出具保险单,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内容,被保险人属扶沟县人民商场,承保财产项目是固定资产和存货。在该二项财产项下,并未约定载明各分项财产内容。原告所属的邦杰超市存货是合同约定存货保险标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单未约定载明属分项财产内容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财产。同时,既然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扶沟县人民商场,原告所属的邦杰超市亦依法不具备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资格。

针对邦杰超市因火灾所造成的价值x.19元的存货损失,被告将邦杰超市作为合同相对人,以保险金额x元,以邦杰超市存货余额x元作为保险价值,按比例计付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人民商场投保时出具的个人财产保险清单,被告在出具保险单时,双方并未就存货分项作出明确确认。因此,该清单不能作为合同约定的组成部分,不应作为计算赔偿时的合同依据。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严格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财产项目等内容履行计付赔款的义务。根据保单约定,保险财产存货保险金额x元;被告在未提交高于存货保险金额的保险价值方面的证据情况下,针对双方确认的存货损失x.67元,被告应在存货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针对双方确认的残值商品x.52元,根据本案事实应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方原因,造成残值商品不能及时处理变价,至今仍锁在仓库并发生霉烂变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确认的清理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足额支付。关于固定资产损失问题,原告虽提供损失清单申报损失x元,但根据原告加盖公章的财产损失清单汇总表中核定金额为x.91元,本院确认固定资产损失金额x.91元。被告主张的以原告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固定资产原值x.28元作为固定资产保险价值,因没有提交该数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固定资产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固定资产损失x.91元,确认固定资产清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7元、清理费用3000元、赔偿残值损失x.52元,共计存货赔款x.15元;向原告支付固定资产保险金x.90元、清理费用1000元,合计固定资产赔款x.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宝山

审判员娄本升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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