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英发纸品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小沥源安耀街X号新都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向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卢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兴,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强,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发纸品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商品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英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两件商标,即“易事快”和“(略)”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和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相册、笔记本、复印纸、文件夹、文件套等,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和自199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止。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纸制品、办公设备、电脑耗材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等。2002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通过中国(略)授权的国际域名代理注册服务商宁波市江东百丈美新软件开发工作室申请注册了(略)。com域名并获得准许,即开始使用该域名以“易事快文具(宁波)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的名义制作网页,宣传该公司及该公司经营的文具产品。200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上述域名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发现每张网页的左上部较显著位置标有“(略)”和“易事快”字样。2005年1月18日,原告又通过宁波市公证处对被告位于宁波市X路X号,招牌为“(略)易事快精品文具”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该经营场所的店招和店内装潢上均标有“(略)”和“易事快文具”字样,并通过公证购买了“(略)”品牌文具若干。在庭审中,被告对其销售“易事快”品牌文具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另查明,被告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营业地址为宁波市X巷X号,实际经营地址为宁波市X路X号。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机票费用人民币2860元、宁波的公证费用人民币890元、拍照费人民币70元、购物费用人民币96元及差旅费用人民币315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英发纸品制造厂有限公司系“易事快”及“(略)”两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和第(略)号)的权利人,被告宁波市江东卢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对此给予必要的注意和尊重,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互联网上删除与原告上述两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标记;
二、被告宁波市江东卢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规范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即不得在被告经营范围内使用与原告上述两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标记,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店内装潢和店面上删除“(略)”标识,并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易事快”标识;
三、被告宁波市江东卢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得销售假冒原告英发纸品制造厂有限公司上述两件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原告英发纸品制造厂有限公司可对被告宁波市江东卢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被告仍存在上述行为,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宁波市江东卢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发纸品制造厂有限公司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各类费用);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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