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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乙、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8岁,住(略)。

被告李某,男,20多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54岁,汉族,扶沟县总工会干部,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杜国防、刘某某,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张某丙、王某香、被告李某的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某乙驾驶李某的豫x号轿车沿徐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x+800m处,由于偏左行使,撞住了我,造成我的电动车及人身受到损害,经交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张某乙驾车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直接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情况无异议,车主李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费用要求太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张某乙之间是借用关系,我知道张某乙有驾照,就把车借给他了,该事故我没有过错,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3、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收据、结算费用清单及病历各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收费收据及一日清单各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电动车购车收据一份,9、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10、鉴定费收据,11、交通费票据,1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3、户口本复印件,14、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证据1-14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某乙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13均无异议,证据14应按10%-20%的比例扣除残值。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5日28日被告李某把豫x号轿车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同日7时5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时由于偏左行驶,撞住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及所骑电动车损害,被告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花医疗费x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治疗费x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及股骨头骨折脱位,颅脑损伤,右趾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元,王某甲双眼向内斜视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付给原告王某甲x元。原告王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雅,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晴,原告王某甲的电动车的损失被鉴定为2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由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应当对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然是出借人,但他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也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法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不确定,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3851元/年×20年×30%)、误工费4240元(住院治疗87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125天合计212天×20元/天)、护理费1740元(87天×20元/天×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345元(刘某雅5年11个月、刘某晴12年4个月合计18.3年×2676元/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去省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共计五次,按每次租车400元计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电动车损失费1944元(2160元×9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评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87天×1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x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民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王某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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