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奥斯拉姆公司与宁波欧威工贸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四初字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略)(奥斯拉姆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略),d-(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Gerd,(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欧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略)(奥斯拉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刊登面积不小于16。(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在德国注册的公司,在电光源制造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在我国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略)号“(略)”商标和第(略)号“(略)”及图商标,该两件注册商标的有限期均自1977年6月2日起至1987年6月1日止,后均经过两次续展,商标有效期延至2007年6月1日止,按商标国际分类标准,上述两件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原第15类),主要包括照明用具、电灯、放电灯及其零件等产品。

被告(原名为某市亚龙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更名)成立于200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电器、特种灯泡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2005年9月19日,被告根据成都国光贸易有限公司的订货生产标注有“(略)”商标的钠灯和金卤灯灯泡若干,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当场查获已生产好并装箱完毕的70W的钠灯灯泡500只(每只定货价人民币13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150W钠灯灯泡432只(每只定货价人民币14元,合计人民币6048元)、400W金卤灯灯泡150只(每只定货价人民币18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总计人民币(略)元,同时查获“(略)”商标印版1块、包装盒20只。除此之外,被告还曾生产过标有“(略)”商标的250W钠灯灯泡680只,于2005年3月销售给阿尔及利亚客户,每只售价美元2。70元,合计美元1836元,折合人民币(略)。24元。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甬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全部侵权物品和罚款人民币(略)元。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10月2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又在被告处查获到标有“(略)”商标的产品若干,包括:250W工矿卤灯成品990箱(每箱20只)、160W工矿卤灯成品1370箱(每箱40只)、125W工矿卤灯成品250箱(每箱40只)、(略)工矿钠灯成品120箱(每箱40只)、卤灯半成品15箱、“(略)”商标印制模板1副、标有“(略)”的250W内包装盒250只、160W内包装盒400只、(略)内包装盒200只。

另查明,除上述两起商标侵权事件外,被告还曾实施过三起针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均已被行政机关处理,并向原告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包括:2002年9月23日,被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标有“(略)”的汞灯(HWL)300箱(每箱40只)及包装物;200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和溪口工商所共同执法查获的标有原告“(略)”商标的金卤灯9504只;2003年9月30日,被上海海关查获的由被告生产,通过中设(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出口的标有“(略)”的汞灯(略)只,金卤灯、卤素灯(略)只。

还查明,在2003年8月29日的侵权事件中,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如将来被发现实施相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同类产品正品市场零售价格的两倍进行索赔。在同年9月30日的侵权事件中,被告及其他侵权人共同又再次向原告保证今后如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同意给予原告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赔偿或按照原告“(略)”产品正品市场价格同等价值的两倍进行赔偿(可由原告任选一种赔偿方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欧威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略)(奥斯拉姆公司)拥有的“(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充分尊重,对自己屡次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上述商标及公司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表示深刻道歉,并保证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一切行为;

二、被告宁波欧威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略)(奥斯拉姆公司)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06年1月13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签订本调解协议;于2006年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06年3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06年4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06年5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对上述赔款,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即有权对未支付部分的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龚红雅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