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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刑初字第140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87年9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X组,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0日以石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某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采用剪防盗网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县X镇小学办公室,盗走价值1750。00元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稳压器1台。嗣后,将所盗主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县X街上修家电的宿会德(另案),将显示器、稳压器改装和用坏后作废品卖,显示器主板送给了宿会德。

200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县X街上蒋黎明的TCL家电专卖店,盗走价值1825。00元的通达牌卫星电视接收机5个、高频头5个、海尔VCD机1台。嗣后,将所盗物品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宿会德。

200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马武镇街上田景林的商店,盗走价值310.00元的菜油5公斤、龙凤呈祥烟2条、世纪朝天门烟1条。嗣后,将所盗的菜油食用,龙凤呈祥烟2条和世纪朝天门烟1条被销赃给他人。

200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马武镇街上谭某进的创维电视专卖店,盗走价值800。00元的万利达VCD机2台、便携式VCD机1台。嗣后,将万利达VCD机2台以200元销赃给宿会德,便携式VCD机1台自用,后被提取返还。

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马武镇街上谭某进的创维电视专卖店,盗走价值1060。00元的猛高音箱1个、猛高功放机1台、金笙DVD机1台、万利达VCD机1台。嗣后,将盗出的猛高音箱1个、猛高功放机1台藏匿在马武信用社旁小巷被失主找回,将所盗的金笙DVD机1台自用(破案后被提取返还)、万利达VCD机1台以100元销赃给宿会德。

200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马武镇街上朱召秀的新华书店马武加盟店,盗走价值1167.00元的16英寸显示器1台、步步高复读机1台、碟片包1个、空白磁带10盘。嗣后,所盗台式电脑显示器1台被砸毁,步步高复读机1个、空白磁带10盘、碟片包一个被提取返还。

200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马武镇街上李某斌的移动公司营业厅,盗走价值1140.00元的16英寸电脑显示器1台和手机卡10张。嗣后,将所盗手机卡1张烧毁,电脑显示器被提取返还。

2005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撬卷帘门、砸玻璃入室的方法进入马武镇街上李某斌的移动公司营业厅,盗走价值4021.00元的15英寸液晶显示器1台、移动商务座机1台、手机卡10张、现金180元、损坏价值960元的玻璃1张。嗣后,将所盗手机卡10张烧毁,其它赃物和赃款155元被提取返还。

被告人周某甲8次实施盗窃,窃取和损坏财物价值(略)。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的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单位马武小学校长周某甲国的报案记录:2004年4月10日上午,发现其学校办公室底楼一房间被人从外面剪开防盗窗入室,盗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及稳压器一台,损失2100余元。

(2)证人谭某某的证实:2004年4月10日早晨8点左右,他到学校上班,路过教导主任谭某云的办公室时,发现窗子的防盗网破了一个大洞,他往里看,发现里面的电脑不见了,于是向学校的领导汇报了此事。

(3)失主蒋黎明的报案记录及陈述:2004年5月12日早晨7点左右,马武镇政府的退休职工罗某明来告诉他说发现他家开的TCL专卖店被盗。他去看见门市X街的小门开起,卷帘门被人撬开并用一个六、七寸高的木墩垫起。被盗的有海尔VCD播放机1台、通达6018牌数字接收机5台、通达牌高频头5只,共计价值1600元左右。

(4)失主田景林的陈述:大概是2004年9月份一天,他开的商店被盗。被盗物品有:龙凤呈祥牌香烟2条、精品朝天门香烟1条以及10斤菜油,共计价值319元。

(5)失主谭某进于2004年10月6日和同年11月6日两次的报案记录及陈述:他商店两次被盗。第一次被盗物品有:万利达牌VCD播放机2台、便携式激光播放机1台以及一盒VCD碟片,价值800元左右。第二次是2004年11月6日早晨,后街的谭某志跑到他家,说发现他商店的门被撬,同时在附近的信用社旁小巷里放有音箱等物品。他去看,发现正是他店里卖的音箱1个、影碟机2台、复读机1台、功放机1台和几张歌碟。他把东西拿回店里,发现店里还有金笙牌DVD播放机1台、万利达DVD播放机1台被盗,共计价值2000余元。

(6)失主朱召秀的报案记录及陈述:2004年11月23日早晨,有人喊她说她商店的门开起的。她到店里去看,发现店的其中一扇卷帘门半开,离地约1米多高。放在办公桌上的台式电脑显示器及连接线被盗,1台步步高复读机及1个碟片包被盗,共计价值1100余元。

(7)失主李某斌于2004年11月23日和2005年6月21日两次的报案记录及陈述:他商店两次被盗。第一次被盗物品有:15英寸宏基牌液晶显示器1台连同电源线、数据线被盗,还有白色镶红色的移动商务座机1台、手机卡10张、斯达康牌小灵通1部及现金500元左右。第二次被盗物品有:16英寸电脑显示器1台及连接线和手机卡10张被盗。两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000余元。

(8)证人秦某某的证实:2004年10月6日早晨,因他女儿出嫁,所以他起得很早,把客人送走后到他店里去,发现隔壁谭某进的店的卷帘门被人撬起一个角,距地约30-40公分高,他怀疑被人偷盗,就马上给谭某进打电话告诉了这一情况。

(9)证人彭某某的证实:2004年11月23日凌晨2点多钟,他在马武镇街上租的熊福华家的楼上睡觉。听到街上对面马武小学的门面房的卷帘门有响声,于是他起床到窗台看,看到有个人影站在朱召秀的新华书店门前,这个人影瘦长、约有1。7米高。由于他是开灯起来在看,那人用手中的电筒向他照来,他眼睛被晃后看不清东西,直到那个人走后他才去睡觉。第二天早上就听说朱召秀和李某斌的商店被盗。

(10)证人周某乙的证实:周某甲是他的儿子。家里就他父子两人。他也发现儿子在外偷东西,但每次说他,他不承认,并说东西是找别人借的或是赊的。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儿子没回家睡觉,第二天一早,看见他从外面背了个纸箱回来,里面装的就是后来被公安人员搜出的DVD机。

(11)证人张某某的证实:宿会德是她丈夫,在大坝场经营电器修理,同时也卖电视机、VCD、音箱、功放机、冰箱等。公安人员来把她丈夫传唤走后,第二天通知她把放在家里的电脑主机及送给她大哥的海尔VCD等交到公安机关。她到她大哥家把宿会德送的一台海尔VCD机连同家里找出的电脑主机交到公安机关。

(12)证人杨某某的证实:宿会德在大坝场开电器门市部。她家里卫星天线的接收机就是在那里买的,价格是260元,宿会德告诉她说机器是在重庆进的货。她买时机器是新的,并且有包装。

(13)证人李某某的证实:她认识宿会德,宿在大坝场开了一间电器门市部。她丈夫在那里买过一套卫星天线接收机,包括数码机和高频头,价格在300元左右,并且是宿会德来安装的。

(14)证人罗某某证实:他认识宿会德。他在宿会德开的电器商店买过高频头和数码机,还有一台电视机。是用一台旧电视换的,补给宿1600元。

(1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拍照、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转移赃物存放点及丢弃点拍照,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作案现场、作案过程及作案手段。

(16)搜查笔录、赃物拍照及扣押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甲家中搜查出并扣押了其盗窃的部分物品以及从同案关系人宿会德处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甲销赃给宿的部分赃物。

(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的所有物品总计价值(略)。00元。

(18)失主李某斌、朱召秀、谭某进的领条,证明: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

(19)同案关系人宿会德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去年三、四月份,周某甲卖给他1台海尔VCD机、5台数字接收机和5个高频头,对他说是在外地偷的。高频头和数字接收机算在一起讲成每个100元给的钱。第二次是去年下半年,他从周某甲里买了3台VCD机。后来还从他手里收过1个VCD机,1个电脑主机带键盘。周某甲说那些都是他在外面偷的,每次他都收成100元1个。

(20)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只是作案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并辩解是在2004年9月底受收赃人宿会德的教唆才开始盗窃东西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对同案关系人宿会德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宿不但知道是其盗窃的赃物,而且还指使、教唆其去盗窃来销赃给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因为早在2004年4月及5月份周某甲已经开始盗窃并销赃给宿。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举示的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期间,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和单位合法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时未满18周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全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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