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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教师,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孙茂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胡某将车停在了原告廖某师专校院内的住宅楼的车库门前,晚9时许,原告廖某因被告胡某停车妨碍其车辆出入车库的问题发生口角。22时许,被告胡某叫来两名男子找到廖某,在未与廖某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击打廖某的左眼,致其左眼受伤。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一致协议:胡某所付眼部治疗费500元,以后事情有问题廖某本人自行负责。(注:庭审过程中原告廖某认可协议内容中已付500元的治疗费用的事实,但对协议内容中以后有问题自行负责部分否认是其亲笔书写)。原告廖某因受伤左眼没有恢复,于2010年1月12日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报警。2010年1月20日,经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廖某于2009年12月14日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所需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2010年7月16日,在泰山路派出所民警龙友良、葛文彬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胡某赔偿廖某的伤残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2、双方不得为此事再发生冲突,如果一方再无端生事,所造成的后果由此方负全责;3、如胡某按照本协议如期支付了赔偿金,廖某则放弃追究胡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协议履行期限和方式:2010年8月底之前付一万元整,年底再付一万元,另外三万元必须在2012年7月16日前全部付给廖某,如未按期支付,将起诉到人民法院。2010年8月30日,被告胡某如期支付了一万元赔偿金给廖某,2011年1月22日胡某再次支付了一万元赔偿金给廖某。2011年1月12日,原告廖某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廖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下直肌麻痹,左眼球运动受限,外伤性复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廖某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之前与被告胡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重某误解为由,要求被告胡某承担各项损失费用x.74元(包含医药费1977.5元、伤残赔偿金x.31×20年×20%=x.2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300元/月×6个月=x元),扣除已达成的和解协议的x元,被告胡某还应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新出标准计算,增加到x.24元,因笔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原告向法庭申请变更和解协议内容,赔偿数额由x元变更为x.74元(医药费1977.5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300元/月×6个月=x元),扣除被告胡某已实际履行的x元,还有x.74元没有支付。现因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以重某误解为由变更和解协议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7月16日,在泰山路派出所民警龙友良、葛文彬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关于该和解协议的效力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达成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和解的结果没有显失公平、公正,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原则的角度来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守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该案中,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当时承办该案的泰山路派出所已经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方的伤残等级情况,最后达成的赔偿数额和项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让步后达成的,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对其行为负责。虽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又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由十级伤残变为九级伤残,遂原告以当时签订协议之时对其伤情存在重某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和解协议内容,从而增加赔偿数额和项目。该院认为:该份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与当时案发不久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的证明力相比,明显欠弱。另外,从该份司法鉴定书的送检材料及证明结论来看,不能完全排除因病变或新伤导致伤情发生变化的可能。故原告方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不足以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时存在重某误解的事实。另外,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方已按约实际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另外x元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来看必须是在2012年7月16日前全部付给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才能起诉到人民法院。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应该按协议履行。故该院对原告以重某误解为由要求变更和解协议内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宣判后,廖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虽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受伤的眼睛还未恢复正常,现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2、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能证明上诉人目前眼睛伤残的真实状态,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提供1900元的医疗费原始票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其眼睛受伤后,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1月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以上举证、质某意见,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医院检查治疗受伤眼睛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上诉人的九级伤残鉴定,被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经征询被上诉人的意见,其表示不再申请重某进行鉴定。十级伤残赔偿金x×20年×10%=x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4300元/月×6个月=x元,九级伤残赔偿金x×20年×20%=x元,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损失费用的差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因其汽车停放在上诉人车库门口而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纠集他人将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的十级伤残鉴定是在事发后一个月经公安机关委托作出,但此时上诉人的治疗并未终结,虽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随着上诉人治疗终结,其伤情重某鉴定为九级,此前依据十级伤残鉴定进行调解的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该鉴定虽然是上诉人自行委托,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某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协议达成的x元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治疗终结后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由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各项损失费用的差额x元和调解协议确定的x元两部分组成,共计x元。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某赔偿上诉人廖某因伤损失x元,扣减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其中x元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16日前支付,另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共计1545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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