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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开办一废旧塑料袋加工厂,自2002年中旬,原告就受雇于被告打工至今。2009年农历4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上岗作业时,不慎左手被机械压伤,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拒不承担。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身体的损害与被告的雇佣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不客观、不真实,且分项不明确不清晰,被告无法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理由是原告家庭困难,同时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近万元,原告已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无需举证;3、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是原告未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和规章制度引起的,依法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退一步讲,按照法律规定,有足够证据证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人为过错的应当进行过错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客观、不真实,事实不清、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张某某、韩某某、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原因是被告的机器老化在工作中由于电压、温度不稳定,机器的转速忽快忽慢,导致原告的手轧伤,原告本身不存在过错,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了返还医疗费用以其妹妹夏某某的名字代替张某,造成以后住院手续以及伤残评定等名字栏中有夏某某出现,本案实际受害人是原告张某,夏某某与本案无实际关系。证据二、在念慈医院张某花去的费用896元。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票据60张,计款833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本人及家人的交通费用。证据四、入、住院通知单据一份。证明住院时间是2009年5月7日到6月15日。证据五、伤残评定报告和费用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评定为7级伤残,其费用600元,诊断证明证明了原告受伤害的程度。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夏某某及到庭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没有按照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属违规操作,造成的损伤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塑料加工生产规章制度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正常生产规定并张贴明示告知,工人应当按照制度生产,否则后果自负。三、夏某某的6张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为张某垫付了6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被告夏某某开办的废旧塑料袋加工厂打工,2009年农历4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械轧伤,后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被告为方便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其妹妹夏某某的名字为原告在医院登记。原告张某共住院40天,被告夏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63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自己付费至出院,花医疗费896元。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所受的伤为七级伤残。原告因受伤还支出交通费833元,鉴定费元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是被告夏某某的雇员,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夏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896元;(2)误工费3660元(30元×122天);(3)护理费1200元(30元×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6)残疾赔偿金x(4454元×20年×4/10)元;(7)交通费833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上述共计x元,被告夏某某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未遵守规章制度和未按照正常的程序操作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某锋承担945.5元。原告张某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李忠良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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