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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月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学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钟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恒敏,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月秀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无锡分公司)、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月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秀社区居委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峰、被上诉人中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恒敏、被上诉人月秀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朱云东购得全新的日产颐达轿车一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登记号牌为苏x。同年5月18日,朱云东为该车在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x元。同年5月25日晚,朱云东将该车停放在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月秀花园小区门口没有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位于车辆正上方的该小区X号楼X楼的外墙面水泥和瓷砖脱落,砸中该车辆,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天窗、车身砸坏。事故发生后,朱云东立即向无锡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及中保无锡分公司报案。中保无锡分公司至现场勘查后确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x元。后苏x号车被送至特约维修站修理,发生修理费x元。其后,中保无锡分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向朱云东赔付了该笔修理费。同年6月2日,朱云东向中保无锡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其对侵权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中保无锡分公司。

中保无锡分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房物业公司、月秀社区居委会依法赔偿其支付的汽车维修费用x元。中房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小区业主有委托合同关系,与中保无锡分公司及朱云东均无法律关系,中保无锡分公司应当起诉全体业主,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其已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正常进行物业维护,对于外墙的维修,通常是两到三年进行一次大修,平时则是接到业主报修时进行维修,所以其维护责任是限于一定范围内的,其未接到需对事发的X号X楼进行维护的通知,所以其没有维护上的过失。房屋已交付使用近十年,而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旁的道路正在施工,可能是路面打桩施工引起外墙面瓷砖掉落。朱云东本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其将车辆违章停放于人行过道上,造成损害事故,其自身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月秀社区居委会辩称,该房屋是小区的配套用房,其不是月秀花园X号X楼的所有权人,其仅使用该房,对该房屋外墙没有维护义务。朱云东的违章停车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朱云东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中保无锡分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应对朱云东理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月秀花园小区X号楼X楼系月秀花园小区的配套用房,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的使用人是月秀社区居委会。月秀花园小区包括该配套用房的物业管理人是中房物业公司。月秀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中房物业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如下约定:中房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等),以及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中房物业公司对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遵守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服务时限为报修2小时服务人员赶到现场,急修8小时内解决;房屋公共部位、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费用,由中房物业公司承担,大、中修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更新费用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者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月秀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并做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勘查记录、朱云东及无锡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保无锡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朱云东赔付了x元的车辆损失赔偿金,同时由朱云东以书面方式将其对侵权人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中保无锡分公司,故中保无锡分公司有权向对车辆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月秀花园小区X号楼X楼房屋系小区的配套用房,相关产权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月秀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与中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中房物业公司对小区附属配套建筑和包括屋顶、外墙面等的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及管理,应当认定,中房物业公司即为相关房屋及其外墙面的管理人。中房物业公司应当尽勤勉的管理义务,对使用达一定年限的建筑物进行及时的检验、维护,对需要整饬、维修的部分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整修,防止发生外墙脱落损害他人的情况。现房屋外墙的水泥、瓷砖脱落,造成他人车辆损害,则需由中房物业公司对其管理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房物业公司称其维护的职责范围是:仅需对房屋进行两至三年一次的大修,平时则按报修通知进行维修,但其对此未加以举证。关于合同中约定“报修2小时服务人员赶到现场,急修8小时内解决”则是对服务质量的约定,而非职责范围的约定。中房物业公司又称,瓷砖可能系道路施工引起脱落,但其对此也未举证证明,而且,正常的路面施工行为不应引起周围房屋墙面的脱落。综上,中房物业公司作为相关物业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外墙的养护没有过错,应当对本案车辆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关于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中房物业公司及月秀社区居委会辩称,朱云东违章停车也有过失,损失应当自负,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之一,是受害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失。是否构成过失,又应当以行为人对行为的后果能否预见为前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则构成过失。本案中,朱云东将车辆停放于没有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确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违章停车时显然是无法预见到上方会有水泥等脱落物掉下的。所以,朱云东的违章行为不构成车辆受侵害这一结果的过失,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朱云东违章停车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可能引起的民事责任,但不应遭受建筑物脱落物的损害。

月秀社区居委会虽是月秀花园小区X号楼X楼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对房屋的外墙并无管理职责,中保无锡分公司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月秀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房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中保无锡分公司赔偿金x元。二、驳回中保无锡分公司对月秀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由中房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按规定对月秀花园小区房屋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大修,如有小修则根据业主的报修进行维修。本案中,其未接到业主报修,故其管理行为无过错。朱云东违章停车,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朱云东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屋外墙水泥和瓷砖的脱落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由月秀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保无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中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月秀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保无锡分公司依据与朱云东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在朱云东的车辆受到损失时向朱云东作出赔偿,其在支付了赔偿金后,依法有权代位朱云东向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相关主体请求赔偿。车辆的损害系因月秀花园小区X号楼X楼外墙水泥和瓷砖脱落造成,故房屋外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月秀花园小区X号楼X楼房屋系小区配套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月秀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中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中房物业公司需对小区附属配套建筑的外墙面进行维修、养护及管理,故中房物业公司作为房屋外墙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中房物业公司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中房物业公司称其对外墙的维修和养护是两至三年进行一次大修,但中房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两至三年对房屋外墙进行了维护。中房物业公司又称房屋外墙水泥和瓷砖的脱落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

关于中房物业公司提出的朱云东违章停放车辆,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行为法原理,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朱云东将车辆停放在月秀花园小区门口人行道上,人行道为允许行人行走的道路和场地,故应为安全场所,朱云东不可能预见到其将车辆停放此处将导致楼上的水泥和瓷砖脱落,并损坏车辆,故朱云东将车辆停放于人行道的行为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中房物业公司不能因此而减轻责任。

综上,中房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中房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华栋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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