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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区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王某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旧改办字(2001)第X号文(以下简称“X号文”)。同日,虹口区政府向其出具了虹府信公开(2008)第x号KZ9-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08年8月25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信公开(2008)第x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王某甲其申请公开的X号文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王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虹府信公开(2008)第x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其公开X号文。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负有对王某甲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王某甲申请公开的X号文系虹口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请示,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虹口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王某甲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征地情况应是政府部门重点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X号文属于政府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虹府信公开(2008)第x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X号文。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上诉人王某甲申请公开的X号文系虹口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所作的请示,属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接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其要求公开的X号文不属于公开范围,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予公开的涉及征地情况的政府信息,其内容亦必须是确定的,且公开后不致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以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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